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65號
原 告 江美輝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江燕蒂(YANTI)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印尼國 人,兩造在印尼結婚,約定婚後由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原告 於民國94年1 月27日向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被告於94年 2 月8 日入境同住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國日 期紀錄在卷可憑。兩造約定之共同之住所地為中華民國,則 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24日在印尼結婚,被告婚後 於94年2 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相處尚稱融洽,育有一 女江家儀(97年3 月12日出生)。嗣原告於98年3 月4 日攜 同被告與女兒前往印尼娘家探親,居留約1 個月後,原告須 依計畫返臺工作,被告竟拒絕一同返家,原告無奈自行返臺 後,被告卻失去聯絡,如今已逾10年之久,音訊全無,原告 也因此無法與女兒江家儀接觸。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主觀上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且兩造分居逾10年,期間從無互動,婚姻難以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 亦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93年10月24日結婚,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 育有一女江家儀。98年3 月4 日兩造帶同女兒返回被告印 尼娘家探親,被告竟不願隨同原告返家,原告因工作關係 自行回臺後,被告竟失去聯絡,行方不明,未再入境臺灣 ,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等情, 除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等為憑外,並經證人即 原告之兄江美中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被告到尖石與原告同 住,嗣原告帶被告回印尼娘家,被告叫原告先回臺灣,說 會再回來,但後來就沒有回來了等語明確(參卷宗第86頁 至第87頁)。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 居留資料,被告確於98年3 月4 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臺灣 之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2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 80143112號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返回印尼娘家後確實未 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而未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原 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多年來未盡同居義務等情,堪信 為真。
(三)本件被告於98年間返回印尼探親後,即不願再返臺與原告 同住,且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0年,顯已無意再與原告同 住、共營家庭生活,其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揆 諸前引判決,即屬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引規定所為離婚請求為有 理由,其餘訴請離婚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 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