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何惠美
代 理 人 張世潔律師
相 對 人 張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其中離婚、 未成年子女親權、將來之扶養費暨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因兩 造成立和解,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裁判 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有該 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部分,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家財字第4號及107年度家訴字第46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 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38,700 元(計算式:裁判費412,000元+裁判費30,700元-因和解 應由聲請人負擔4,000元=438,70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6,765元(計算式:438,700 元×95%=416,765元),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