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59號
SCDV,108,勞訴,59,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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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廖文杏 

被   告 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⑴查本件原告工作之地點為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附設新 竹市私立大東海法商短期補習班(址設新竹市○○路0號7 樓),被告公司亦係於前開地點給付工資,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⑵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 司附設新竹市私立大東海法商短期補習班,擔任行政助理 之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間6時,每月薪資約 定23,000元,此有被告之值班表可證。工作期間,原告均 盡忠職守,努力於期限內完成公司交辦之任務。詎於同年 月28日,被告公司負責人高朝棟(即高主任)卻突於LINE對 話訊息中,以原告試用不合格為由,資遣原告,並指示原 告向另名主管(公司員工均稱大媽)處理後續領薪等相關事 宜。原告雖不明究理,但也只能無奈接受。
⑶後至同年8月15 日,原告接獲被告公司之通知,至上開工 作處所領取薪資,原告因不諳法律,遂至勞工局詢問,勞 工局告知原告可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便依勞工局 人員之建議,於108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但被 告至今均未依法給予原告應有之權利,原告迫於無奈,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二、被告則以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⑴本機構所屬之從業人員,有兩種:
①第一種從業人員:係屬於依民法規定之承攬業務之行銷人 員;亦即,領取承攬基本報酬及抽傭報酬,本機構承攬人 員,若為配合客戶之需求,自行延長執業時段,所產生之 人力成本亦即通稱之加班成本,皆已包含在抽傭報酬之內 。若當月業績責任額有達到8 成以上,承攬人員可再另行 申請,領取自行延長執業時段之已達成之績效獎金及已達 成之績效餐費獎金以鼓勵之。
②第二種係屬於依勞基法所聘僱之行政人員,本機構,自成 立以來,向來皆不積欠員工之工資及加班費等。 ⑵原告係屬於本機構依民法規定之承攬招生業務之人員,並 非依勞基法所聘僱之行政人員。
⑶原告到本機構面試的第一天,雙方皆已確認,並決定雙方 是承攬關係,本機構主持面試之主管可出面作證。 ⑷本機構之承攬招生工作複雜度非常高,比一所綜合大學的 學科還要更多,共計70多種考試機會,考試科目,就有50 0多科的變化,任課老師200多位,考試日期有100多種變 化,還有計分、體測、分發、薪資、保障…等接近2000種 的細節變化。
⑸所以每位新進承攬招生之業務人員,都要接受訓練及見習 30天,接著再試用30天合格才予簽訂承攬契約,正式承攬 招生,而原告接受本機構之承攬人員訓練期間,因個性異 常無法勝任此種「輔導~大學生、碩士生、博士生」參加 「公職考試」的任務!所以,原告於108年8月27日,就自 己提出離職單,自行退出了(被證一)。
⑹原告來本機構是應徵承攬關係之承攬人員,並非依勞基法 聘僱之勞工。而原告於108年8月27日自己寫下離職單,並 終止雙方之承攬關係,根本就無資遣之情事發生。 ⑺由上可知:
①是因原告無法適應本機構訓練、見習及試用,中途自行提 出離職申請,並無資遣或資遣費之情事發生,若本機構開 出非自願離職證明,就等於偽造文書,所以,本機構不予 開立。
②因原告自認為有超強的業務行銷能力,欲賺取高額的業績 獎金,所以於108年7月初來應徵面試之日,雙方就已確認 為承攬關係。
③所以原告係屬於本機構之承攬業務之旁聽見習之承攬人員 ,原告自己亦未確定,自己是否可勝任本項承攬工作,而 且原告亦拒絕提供完整的個人資料,亦拒絕辦理勞健保之 承保,所以本案無勞健保之爭議。




④原告因為健康因素及個性異常,所以無法配合公司團隊之 運作,亦無法承攬招生之任務,亦無法輔導高級知識份子 例如博士生、碩士生、大學生……等,參加各類公職考試 ,所以在見習期間就自行提出離職單。所以本案之不適任 狀況是原告個人之因素,概予本機構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 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 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 並不相同。次按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者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 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 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 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3)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再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 之契約,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而僅有部分從屬性存在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 範之勞雇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否具備從屬關係 ,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 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外 ,另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 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本件被告雖陳稱原告係屬於被告 機構之承攬業務人員,然從原告所提之值班表及手機通訊軟 體之指示,原告受有被告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至明,是兩造 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難認為承攬契約 之性質。準此,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
2、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 意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 服務證明書。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 付之請領條件、同法第25條第1、2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 序,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 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 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即得訴請雇主發給註記 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本件被告雖 稱係因原告無法適應本機構訓練、見習及試用,自行提出離 職申請云云,然探究被告所提之離職申請單,僅就辭職事由 填載為不適任,並無原告之任何簽章,尚難認為原告自行提 出離職申請,故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訴 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於法有據。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為違法,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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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