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1.李誼潔
2.周靈芝
3.陶氏水
4.黃世明
5.翁林龍
6.徐永祥
7.湯政容
8.吳祥云
9.陳士臺
10.游逵淵
11.李芳儀
12.徐偉銘
13.楊卓斌
14.武氏碧桃
15.陳柏誌
16.郭長紅
17.呂嘉宸
18.葉曉玲
19.鄧瑾緻
20.熊秀梅
21.黃麗蓉
22.王美娟
23.趙紅翠
24.吳家鴻
25.李世虎
26.蔡沅達
27.甘翎楨
28.翁美鈴
29.阮氏蘭
30.彭康政
31.詹貽清
32.吳雨儒
33.黎夢秋
34.陳雅惠
35.何淑珍
36.曾建智
37.黃聲富
38.羅秋霞
39.林啟照
40.李淑鈴
41.張文馨
42.周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42人各如附表一「被告未付餘額」欄位其中「本院核算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各提撥如附表二「應補提繳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原告吳祥云、李淑鈴2人對被告之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三「應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訴後,被告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於翌日(7 月12日)更名為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 據原告具狀更正如上,並據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竹 司勞調字第3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63 、265 頁),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查,原告42人為被告公司勞工,其中部分原告於 任職期間即有遭被告無故扣薪之情形,原告編號8 吳祥云於 105 年5 月至106 年7 月共15月每月減薪數額新臺幣(下同 )3,500 元,共5 萬2,500 元;原告編號28翁美鈴於105 年 5 月至106 年7 月共15月每月減薪3,500 元、107 年8 月減 薪數額3,500 元、107 年9 月減薪數額2,780 元,合計5 萬 8,780 元;原告編號39林啟照於105 年5 月至107 年9 月共
29月每月減薪7,900 元,合計22萬9,100 元;原告編號40李 淑鈴於105 年5 月該月遭減薪6,400 元、105 年6 月至106 年6 月共13月每月減薪3,500 元(6,400 -2,900 =3,500 )、106 年7 月減薪2,334 元(4,267 -1,933 =2,334 ) ,共5 萬4,234 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扣薪工資。又查,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時表示因 經營團隊有異動,欲資遣原告42人,當時公司與全部本國籍 原告勞工簽署協議書,計算應給付之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 ,並承諾自107 年10月15日起,按月分13期付清,其中107 年10月15日先行支付16%,剩餘總額84%分12期自隔月起每 月給付7 %,惟被告依約給付原告編號5 翁林龍、編號26蔡 沅達、編號30彭康政各45%、其餘原告各37%(即16%+7 %3 期),即未再給付任何約定金額,現積欠原告42人如 附表一「資遣費」欄位其中「原告請求金額」,及「預告工 資」欄位其中「原告請求金額」,暨「特別休假」欄位其中 「未休折合工資」所示之金額,於扣除附表一「被告已給付 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協議及勞動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被告未付餘額」欄位其中「原告請 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再查,被告對於除原告編號1 李誼潔 、編號19鄧瑾緻、編號32吳雨儒、編號34陳雅惠外之其餘原 告,均短少提繳如附表二「應補提繳之金額」欄位所示之勞 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提繳短 少之勞工退休金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被告未付餘額」欄位其中「原告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應提撥如附表二「應補提繳金額」欄位之金額至各 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關於欠薪: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 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前段、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9 年1 月1 日 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 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其立法理由以 「於勞工請求之事件,可資判斷兩造爭執事實之文書,若 係依相關法令為雇主所應備置者(如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
工資清冊,第30條第5 項之出勤紀錄等),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34 4條第1 項第5 款之文書,爰於本條明定雇主有提 出該文書之義務」。
2、查,原告編號8 吳祥云、編號28翁美鈴、編號40李淑鈴就 其各自受被告無故扣薪部分,業經薪資明細及薪資單等件 為證(附於調字卷第238 ~262 頁),而原告編號39林啟 照亦有兩造間協議書與資遣費計算表為據(見調字卷第22 2 頁),復經本院以108 年11月12日函命被告提出原告42 人薪資明細等文件,該函業於108 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0頁函稿及送達證書卷回證),被告既未依本 院命令提出資料,又未據說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 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編號8 吳祥云、編號28翁美鈴、編號39林啟照、 編號40李淑鈴依序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不足薪資」欄 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資遣費:
1、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規定。再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 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在卷之服務證明書,業已載明被 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作為資遣 事由(見調字卷第155 、179 頁),且原告42人於附表一 「勞動契約終止日」均不超過107 年9 月29日,並有協議
書、總額明細等件為證(編證物1 ~42,附於調字卷第29 ~235 頁),原告42人亦陳明被告已依兩造協議書內容而 為一部分清償,詳如附表一「被告已給付金額」欄位所示 (見調字卷第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之「資遣費」欄 位其中「本院核算金額」所示之金額,應予認列。(三)關於預告工資: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 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亦有 規定。又,內政部75年7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 函:「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勞工。 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 2、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42人 之勞動契約,已如前開認定,被告自應依各原告之工作年 資分別預告之,其未依規定先行預告,即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各如附 表「預告工資- 本院核算金額」欄位所示,應予認列。(四)關於特休未休折合工資: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 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 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42人主張其等有如附表一「到職日」、「契約終 止日」、「服務年資」、「特別休假未休時數」各欄位所 示之情形,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 認,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5 項及第6 項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但書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故本件原告請求 如附表一「特別休假」欄位其中「未休折合工資」所示之 金額,應予認列。
(五)關於勞退金: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 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42人主張被告提撥有附表二「欠繳月份」、「每 月應提繳金額」及「應補提繳之金額」各欄所示之情形,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退短提撥金額表、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為證(詳調字卷第28頁及附表二備註 欄所載卷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如附表二 「應補提繳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自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42人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請求給付工資即欠薪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給付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 給付預告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請求給付特休未 休折合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補為提撥勞退 金至各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從而,被告應給付 各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未付餘額」欄位其中「本院核算金額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269 頁送 達證書,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規定參看),並應提撥如附表二「應補提繳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各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此部分之訴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逾上開 給付範圍(指附表一編號8 吳祥云、編號40李淑鈴,重複計 入者,依序為17,280元、26,340元此兩筆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 條第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判決主文第5 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勞動事件法業於109 年1 月1 日施行,依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勞動事件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 第3 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 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本件原告42人係於 108 年7 月11日起訴,應依起訴時之法律規定,徵收裁判費 ,而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不足薪資」,及「資遣 費」欄位其中「原告請求金額」,暨「預告工資」欄位其中 「原告請求金額」,與「特別休假未休折合工資」之本、息 ,併請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提繳之金額」至個人勞退金專 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7條 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合計440 萬3,754 元(見調字卷第 26~2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4,659 元,茲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而得暫免繳納裁判費1/2 之規定,係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並不包含資遣費、勞工專戶退休金之給 付項目,故本件得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574 元,即:(44 ,659-39,511)2 =2,574 ,詳細計算式見附表四及其備 註欄說明,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 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之規定, 酌量情形命一造即被告負擔,爰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吳祥云、李淑鈴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依序為新臺幣1 萬7,280 元、2 萬6,340 元),應同時繳納第二審
上訴費用各為新臺幣500 元(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參照);如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命給付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436 萬0,134 元(4,403,754 元-17,280元-26,34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 萬6,394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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