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51號
SCDV,108,勞訴,51,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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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楊敏融 

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訴訟代理人 陳維彬 

訴訟代理人 楊偉勳 

訴訟代理人 王慈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6,41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⑴原告於民國75年6月2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平均薪資為新 台幣94300元。107年11月21日原告服務之生產線停產,原 告自動開始排休,依人事系統補休機制,原告補休時數計 1472小時,可排休至108年10月24日始退休,惟被告強迫 原告於108年4月24日辦理退休,故原告尚有605小時補修 未休,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37,714元。 ⑵108年4月加班費64,798元,被告未列入基本工資計算。被 告人資課長楊偉勳與原告協商補休時曾告知上開加班費得 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要求原告不要計較605 小時 之補休差額,惟事後結算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64,798元 之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 ⑶原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退休前有實際加班100 小時,有 刷卡為證,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9,292元,並計入退休金計 算,合計333,982元(294,690+39,292=333,982)。 ⑷被告將特休起休日1月1日變更為原告到職日6月23 日,補 償不足15.5天,折算薪資48,732元,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 。
⑸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1,106,413元(237,714+485,985+333,



982+48,732=1,106,413)二、被告則以: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⑴緣原告自75年6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新竹廠,嗣因原告 服務之生產線自107年11月20日開始停產,且當時原告已符 合退休資格,故原告即辦理退休。然因原告尚有加班未補 休之時數,故原告請求105年以前未補休之691小時排休, 即自107年12月1日起排休至108年4月24日辦理退休,106、 107年未補休時數116.5小時結算加班費,並請求被告將106 、107年度之加班費併入退休金計算,此有107年11月30日 經原告親筆簽名之簽呈影本可憑。惟被告僅同意排休及結 算加班費部分,而加班費併入退休金計算部分,因補休時 數之原延長工作時間並未在退休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 ,而屬106、107年之加班費,不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故被 告並未同意。
⑵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即排補休,未上班。106、107年度 加班費部分,經被告結算合計為64,798元。而原告於退休 前6個月即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4月24日之平均工資為 94,300元,故原告之退休金應為4,243,500元(計算式 94,300元×45=4,243,500元),被告均係依法計算退休金 ,並無違誤。
⑶原告主張其有1,472小時之補休時數,無非係依據人事系統 表格及電腦畫面截圖,然前開表格及電腦畫面截圖除無法 確認來源、製作日期外,依附件一表格加總之補休時數亦 與附件二截圖內容之數字均不相符,被告實無法推知605小 時之依據。且原告107年11月30日退休簽呈第二點記載:「 關於退休日期的安排,因為職尚有結餘過往因產線故障及 缺點改善等緊急事由出勤加班時數807.5小時(2016年691小 時/2017年113小時/2018年3.5小時)尚未補休完畢,擬請核 准結算規劃如下:2016年前結餘691小時,排休至2019年4 月24日退休。2017年結餘113小時結算加班費,約為62,761 元。2018年結餘3.5小時結算加班費,約為2,037元。」可 知,原告之退休簽呈已親自確認未休時數為807.5小時,原 告主張其未補休時數為1,472小時,並非事實。 ⑷原告主張108年4月之加班費64,798元,依退休簽呈記載可 知應係指106、107年之加班費,而前開加班均非發生於原 告退休日前6個月內(即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4月24日期間



),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及前開勞動部之函釋,被 告未將加班費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與法無違。原告 主張被告未將106、107年加班費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 ,並無所據。
⑸被告給予之特別休假並未短少。而原告於特別休假制度轉 換年度至其退休期間,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特別休假短少之 異議,顯見其亦認定被告未少給予特別休假。且被告無法 推估原告主張短少之15.5天特別休假如何計算,故應由原 告具體說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75年6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新竹廠,至108年4 月24日以食器部副理一職退休,適用勞退舊制,年資計32 年10月2日。
(二)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即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4月24日)之 平均工資為94,300元,退休金基數為45。(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應為4,243,500元 (計算式:平均工資94,300元×45=4,243,500元)。(四)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排補休,並未上 班。
(五)原告107年11月30日之退休簽呈係原告親自簽名。(六)被告公司之特別休假給予,於106年1月1日由曆年制轉為 週年制。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至108年4月24日退休時,尚有605小時之未補 休時數,故請求被告給予加班費237,714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106、107年之加班費64,798元應併入退休金基本 工資計算,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6年4月20日至108年4月24日期間10 0 小時之加班費,且前開加班費應再併入退休金平均工資 計算,被告即應再給付333,982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被告給予之特別休假短少15.5天,故折算工資後 應再給予48,73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自75年6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新竹廠,並於108年4月 24日辦理退休,其主張105年以前未補休共有691小時,並自 107年12月1日起排休至108年4月24日辦理退休止,於106、 107年未補休時數共計116.5小時應結算加班費,並請求被告 將此加班費併入退休金計算,並再請求加班費及特休短少工 資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逐一論述如下。2、本院細究卷附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之親筆簽名簽報退休之內



容:「關於退休日期的安排,因為職尚有結餘過往因產線故 障及缺點改善等緊急事由出勤加班時數807.5小時(2016年691 小時/ 2017年113小時/2018年3.5小時)尚未補休完畢,擬請 核准結算規劃如下:2016年前結餘691小時,排休至2019年4 月24日退休。2017年結餘113小時結算加班費,約為62,761元 。2018年結餘3.5小時結算加班費,約為2,037元。」等情, 故於105年至107年之加班時數已經原告確認為807.5小時無訛 ,且原告依據上開補休時數進而向被告提出補休、結算加班 費及退休日之規劃,益認被告之未補休時數共為807.5小時。 且原告就105年前結餘之加班691小時部分,係以排休至108年 4月24日退休止為之;106年年結餘之加班時數已結算為共113 小時並以申請加班費62,761元為之;107年加班時數經結算為 3.5小時,並以申請加班費共2,037元為之無訛。雖原告主張 其有1,472小時之補休時數,並提出人事系統表格及電腦畫面 截圖為證,然前開表格及電腦畫面截圖除無法確認真實性外 ,亦與上開簽呈內容未合,故原告主張其未補休時數為1,472 小時部分,並非可採。
3、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次按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70130882號函要旨:「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動基準法第32-1條規定 選擇換取補休,嗣因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時數, 雇主依法折發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各該未補休 時數之原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時間是否在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而定。」。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於108年4月 之加班費64,798元,應計入退休金,惟承前所述,原告自107 年12月1日起開始排補休,遂未上班,是其應係主張於106、 107年度之加班費計64,798元應予計入退休金。然原告退休前 6個月係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4月24日,因此依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未將此部分加班費計入退休金平均 工資計算,於法無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4、至原告另主張其自106年4月20日至退休前,曾實際加班100小 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9,292元,併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計算,及特休短少給付15.5天,應給付48,732元薪資部分, 不僅與上開本院認定原告於105年加班結餘時數係以排休至10 8年4月24日止,於106、107年之加班時數係以結算加班費為 之事實未合,原告亦未舉證其主張另有100小時加班之具體時 間,且原告於申請退休期間,亦未就任何有關特別休假未休 或短少部分提出處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短少給予特別 休假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未補休時數應結算加班費,並將此併入 退休金計算,及特休短少工資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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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