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原 告 李慧敏
原 告 李輝民
原 告 黃坤檳 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
原 告 林淑珍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吳玫伶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吳美瑜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吳宜鎂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吳浿妤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原 告 吳東禹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吳東偉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吳思賢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鄭秀勲
被 告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興樹 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
被 告 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柯興樹 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轉讓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陸萬肆仟元、原告李慧敏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伍萬伍仟元、原告李輝民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陸萬肆仟元、原告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新台幣柒佰伍拾捌萬貳仟元、原告黃坤檳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伍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佰零陸萬元、原告李慧敏以新台幣陸佰參拾貳萬元、原告李輝民以新台幣伍佰零陸萬元、原告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元、原告黃坤檳以新台幣陸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李慧敏、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李輝民、以新台幣柒佰伍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以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黃坤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7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 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 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 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歷次訴之變更、追加、更正詳 如附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被告對前開變 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訴之變更、追 加、更正合於前開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 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 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原告吳 國棟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7日死亡,吳東禹、吳東偉 、吳思賢、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為其 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㈡ 第247-258、287、215-233頁);被告鼎峰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家慶,訴訟中變更為林家正,經被告鼎峰公司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㈡第153- 161頁),核於法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基公司)、李慧敏、李 輝民、吳國棟及訴外人古旆慈(嗣將股權指定登記予配偶即
原告黃坤檳)與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 司)負責人林家慶共同投資合夥開發新竹縣○○市○○段○ 000號土地興建房屋銷售,約定由林家慶擔任名義上土地所 有人,與原告閎基公司以合建方式辦理前開建案。嗣訴外人 凱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峰公司)願購買系爭建 物之全部戶數,原告閎基公司及林家慶與訴外人凱峰公司除 共同簽立「B&W樹位光廊」買賣續建契約書,原告閎基公司 與被告鼎峰公司、凱峰公司、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並共同簽訂「京城國際建經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契約 書」。107年7月31日前之某日,凱峰公司將前開建案之買賣 價金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林家慶未經清算結算及原告等 全體合夥股東同意,擅自將凱峰公司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尾 款新台幣(下同)3億2385萬8935元提領一空,合夥款項係 由鼎峰公司負責人林家慶交付予鼎峰公司使用,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鼎峰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等 之合夥款項。嗣原告等發現,林家慶於107年8月1日經股東 間協商結算,被告鼎峰公司應給付原告等計6882萬2991元, 林家慶應於107年8月10日前給付完畢,期限屆至時林家慶未 依約付款,求原告等再寬延還款期限,由被告鼎峰公司擔任 發票人開立發票日107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6882萬2991元 予原告,並由林家慶及其弟林家正背書保證。107年10月30 日票期屆至前,被告鼎峰公司無力支付,與原告等協商,願 給付違約金700萬元,加計原結算款後為7582萬2991元,以 7582萬達成和解(經原告閎基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和解契 約書簽訂之日即已讓與李慧敏1895萬5000元、李輝民1516萬 4000元、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758萬 2000元、黃坤檳1895萬5000元,餘1516萬4000元則由閎基公 司持有),並願以被告鼎峰公司所持有之被告順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順鼎公司)之股份,以每股10元之價格,折 讓同值股份予原告為和解條件(即758萬2000股),簽立和 解書及股權讓渡書,約定被告鼎峰公司應於簽約後12日內( 即11月11日前)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完成,被告鼎峰公司遲至 11月12日仍未辦妥股權變更登記。鼎峰公司所持有之順鼎公 司股票業已全數出售予順天公司、柯興樹等人,鼎峰公司已 陷於給付不能,扣除鼎峰公司持有之順鼎公司股票,鼎峰公 司名下資產顯然不足清償應給付予原告等之7582萬元債務, 鼎峰公司出售順鼎公司應得之股款,由柯興樹、順天公司保 管中,鼎峰公司怠於向順天公司、柯興樹請求,依和解契約 、民法第242條、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起訴。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1516萬4000元、李慧敏1895萬5000元、李輝民1516萬40 00元、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即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 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等八人758萬2000 元、黃坤檳1895萬5000元。
⒉被告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柯興樹應給付鼎峰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7582萬元,由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 1516萬4000元、李慧敏代為受領1895萬5000元、李輝民代為 受領1516萬4000元、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即林淑珍、吳玫伶 、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等八 人代為受領758萬2000元、黃坤檳代為受領1895萬5000元。 ⒊被告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柯興樹應將其所保管之被告鼎 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名下所有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58萬2000股之股票及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辦理股 票過戶印鑑章交付予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由原告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151萬6400股、李慧敏代為 受領189萬5500股、李輝民代為受領151萬6400股、吳國棟之 承受訴訟人即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 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等八人代為受領75萬8200股、黃坤 檳代為受領189萬5500股。
⒋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以第三項聲明所代 受領之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辦理股票過戶印鑑章辦理背書轉讓,並同意以此為 交付。
⒌被告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第三項聲明所示之股東及股 份數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所有 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慧敏、李 輝民、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 、吳東偉、吳思賢、黃坤檳所有。
⒍第一、二、三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鼎峰公司:
⒈原告等人與林家慶合夥投資銷售B&W樹位光廊建案,其間因 合夥而生之權利義務,存在於原告等人與林家慶之間,林家 慶與閎基公司係合建關係,李慧敏等人係閎基公司之隱名合 夥人,與被告鼎峰公司無任何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林 家慶因閎基公司要求而簽發鼎峰公司支票、和解書承擔其個
人債務,鼎峰公司始被迫成為契約當事人。107年8月1日會 議討論主題:B&W個案股東會,係原告等人與林家慶個人間 投資B&W建案之合夥股東會議,與被告鼎峰公司無涉。林家 慶以被告鼎峰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等人,係為擔 保其對原告等人之債務,林家慶以被告鼎峰公司名義簽署和 解契約書及股權讓渡書,係為承擔林家慶對原告等人之債務 。林家慶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以被告鼎峰公司名義與原告等人 所簽立之和解契約及股權讓渡書,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 民法第106條規定對於被告鼎峰公司不生效力。被告鼎峰公 司與原告閎基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和解契約 及股權讓渡協議之約定內容,係以被告鼎峰公司名下所有順 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讓股份予 原告閎基公司指定之人,抵償林家慶個人對於原告閎基公司 之債務,此一約定顯係以被告鼎峰公司自有財產,承擔林家 慶個人債務或為其擔保,不論是林家慶代表被告鼎峰公司所 簽訂之支票、和解契約或股權讓渡協議,均因違反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不生效力,原告依該無效之協議, 請求被告鼎峰公司履行,顯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㈡、被告順天公司、順鼎公司:
⒈被告順天公司否認持有被告鼎峰公司所有之順鼎公司股票及 鼎峰公司之印鑑章(以下簡稱系爭股票及印章),原告迄今 尚未取得系爭股票,原告亦未取得對於被告順鼎公司之登記 請求權,原告申請股權變更登記應提出股票正本。鼎峰公司 將其所有順鼎公司股票10,250,000股賣予順天公司,買賣價 金71,750,000元,扣除107年11月15日協議書第1條所示款項 ,剩餘款項為36,000,000元,該36,000,000元與上開股票為 共同擔保,其後該36,000,000元:⑴32,000,000元作為增資 用途,增資後股票仍由柯興樹保管並作為上開擔保用途。⑵ 4,000,000元連同股票作為上開擔保用途。上開代墊款及其 利息迄今尚未清償完畢,鼎峰公司尚不得請求柯興樹返還並 移轉股票。104年3月9日順鼎公司設立時,鼎峰公司持有之 順鼎公司股份為6,750,000股,順鼎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15 日、104年6月25日及108年3月27日增資,鼎峰公司持有之順 鼎公司股份增加為15,750,000、18,450,000股、11,400,000 股,鼎峰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出售順鼎公司股份10,250,00 0股予順天公司,鼎峰公司再於108年8月15日出售順鼎公司 股份3,200,000股予順天公司,鼎峰公司再於108年10月31日
將該順鼎公司股份8,200,000股出售予柯興樹,鼎峰公司至 此已無任何順鼎公司股份,原告代位鼎峰公司行使權利,自 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基公司)、被告鼎峰不 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之負責人林家慶共同投 資合夥開發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由原告等與 林家慶各佔50%出資額,於前開土地興建房屋銷售(建案名 稱:B&W樹位光廊)。林家慶曾於107年8月1日參與「B&W個 案股東會」之會議,並於原證1所示之會議記錄單簽名,其 中決議4記載有「107年8月10日土地款扣除林家慶股東本利 後00000000元整,由林家慶匯入台中商銀竹南分行閎基帳戶 」等字樣。林家慶未履行,嗣由被告鼎峰公司簽發發票日為 107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6882萬2991元予原告。㈡、原告閎基公司、林家慶、林家正於107年10月30日簽訂如原 證3號所示之和解契約,其中二㈠記載「三方同意,乙方( 即鼎峰公司)以其名下之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每 股10元之價格,依乙丙方積欠甲方之金額轉讓股份予甲方指 定之人,以為抵償」、㈡記載「乙丙方應於簽立本和解書之 同時,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
㈢、林家慶於107年10月30日以被告鼎峰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簽 訂如原證4所示股權讓渡協議書,內載「乙方(即鼎峰公司 )同意將其所有順鼎公司股份讓與甲方,現雙方同意依甲乙 雙方和解其約內容訂立股權讓渡書如下」等字樣。㈣、原告曾委任林仕訪律師於107年11月15日寄發如原證5號所示 律師函檢附股權讓渡協議書,請順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及股 權變更登記。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和解契約、民法第242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 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 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 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之 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 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 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第737條定 有明文。另「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 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 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 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 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且和 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 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經查,105年12月16日凱峰公司與閎基公司、林家慶簽訂「B &W樹位光廊」買賣續建契約書(本院卷㈡第193-199頁), 李慧敏、郭素媛、方勝田、林家慶等人107年8月1日會議記 錄單記載:討論主題:B&W個案-股東會問題1.閎基與凱峰簽 訂之竹北B&W續建案,凱峰應付之土地款$323,858,935元, 存放在哪個帳戶?林家正回覆:林家慶於106年與凱峰簽訂 附買回條款,因此目前被凱峰扣住,待林家慶與閎基B&W股 東結算後會要求凱峰撥付款項至該案信託專戶之指定帳戶( 台中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家慶)…問 題5.閎基與凱峰簽訂之竹北B&W續建案,凱峰應付之土地款 $323,858,985元如何領回?決議:林家慶該案股本1億盈餘 ($219,142,087*50%)=$109,571,044元、管理費中提出之 $19,800,000元、保留稅金$9,900,000元、佣金尾款$15,764 ,900。$323,858,935-100,000,000-109,571,044-19,800,00 0-9,90 0,000-15,764,900= $68,822,991元整,107年8月10 日土地款$323,858,985扣除林家慶股東本利及上述費用後剩 餘$68,822,991元整,由林家慶匯入台中商銀-竹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 000戶名: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㈠ 第17-18頁)。107年10月30日閎基公司(甲方)、鼎峰公司 (乙方)、林家慶、林家正(丙方)簽立和解契約記載:緣 乙丙雙方積欠方工程結餘款一事(建案名稱B&W數位光廊、 建案號碼:(103)府建字第00478號,以下稱本投資案), 三方就前開事件,訂立和解條件如下:一、和解條件㈠三方 同意以新台幣七千五百八十二萬元整和解。㈡甲同意不將乙
方所開立之票號AT0000 0000之支票存入銀行提示,並將支 票交付林仕訪律師保管,俟乙方依第二條約定完成股份轉讓 登記及章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後林仕訪律師始得返還乙方。 二、和解金給付方式㈠三方同意,乙方以其名下之順鼎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每股十元之價格,依乙丙方積欠甲方之 金額轉讓股份予甲方指定之人(共計七百五十八萬二千股) ,以為抵償。㈡乙丙方應於簽立本和解書之同時,簽立股權 讓渡協議書,並於簽立之日起l2日內向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及經濟部商業司申報股權移轉及變更章程登記。…四、違 約事項:乙丙方如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者,經甲方以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方得逕為解除本和解書,乙丙方仍 應給付新台幣七千五百八十二萬元整,甲方並得將乙方所開 立之票號AT00000000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兌現(本院卷㈠ 第20-26頁)。並有發票日107年10月30日、發票人鼎峰公司 ,票號AT00000000、面額68,822,991元之支票可佐(本院卷 ㈠第19頁)。
㈢、次查,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W建案林家慶投資1 億元,是林家慶投資方勝田去買土地作成地主的投資額,裡 面有若干的小股比例從我們這邊併入做投資。出名的人是林 家慶,我沒有出名,這1億元沒有我出資的錢。鼎峰在這個 投資案中,扮演代銷的角色。負責廣告、找到買家、完成銷 售。B&W建案,鼎峰公司幫原告等找到買家凱峰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林家慶跟方勝田數次會議後,做建照整批建案的銷 售,含建築執造就整批賣出去了。建照起造人有變更為凱峰 公司是口頭上有承諾銷售期1年以後,如果有剩下的餘屋, 由鼎峰買下來。我跟凱峰訂立銷售的代銷合約書,就跟一般 的代銷一樣,如果沒有賣完的餘屋,是鼎峰要買回,我們承 攬這個銷售的條件。鼎峰公司的股東有林家慶跟林家正,沒 有其他人。107年8月1日開會後數天,方勝田找戚光明來跟 我們開立一張票,要求擔保股東決議的6,882萬,林家慶為 求信用而開立,但是對方退回林家慶個人票,要求開立公司 票,我們反對,因為公司帳跟個人帳不應該掛在一起,戚光 明表示這張票只是作為擔保,不會兌現,但是要求我們一定 要開立公司的票,在信任戚光明的話語情況下,開立公司票 ,為林家慶的債務做形式上擔保。鼎峰公司支票在107年10 月30日到期時,原告要求兌現,我們沒錢可以兌現,對方要 求將金額加至7仟多萬元,並轉讓鼎峰持有順鼎之股票。當 時我們告知,股票不可能過戶,因為是法人對法人投資的, 對方要求我們進行簽認(一份當天看到的股票讓渡的協議書 ),一定要簽,不簽的話就跳票,過不過戶的情況他們自行
處理。我們那時候針對這件就直接在原證三和解契約簽名。 107年8月1日有跟方勝田開會我有在場,但是會議到四分之 三,我就先離開,當天林家慶也有到場,那時候還沒有開票 ,是之後開票,當天確認金額,會議後幾天才開林家慶私人 的票,後來有人來找我們要改成公司票,那時候還沒有簽和 解書,和解契約我們都有簽名。原告拿這份和解契約過來逼 我們簽的時候,我就直接看一看,說要簽,我就簽了。我跟 林家慶沒有先討論,也沒有時間,那天已經是對票日抽票的 最後一個期限,中午要求我們要轉讓股票,才能抽票,完全 沒有給我們時間去思考跟討論等語(本院卷㈠第146-155頁 )。證人林家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鼎峰跟原告合作開發B& W個案,這個個案賣給凱峰開發,原告說我有欠原告公司6,8 82萬元,開完會後要我開這張支票擔保讓我繼續賣,是開到 10月30日,我本來是我開我個人票在8月15日開立,8月17日 原告公司退回來,要求我用鼎峰公司的名義開票,10月中左 右告知我們這個票在銀行已經要兌現了,如果你們沒有錢還 ,這個票就會跳票,他提出用順鼎的股權讓渡來解決這個事 情,6,882萬元要脅我們票要跳了,如果不要跳票要協談, 寫協議書時變成7,582萬元,並且要求過戶股票給他等語( 本院卷㈠第155-162頁)。證人李慧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這次會議,其他人在上面簽名也是相關的投資人,書面契約 是我跟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我投資2,500萬 元。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原告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管理者是方勝田。因為這個案子,林家慶他們投資 1億,我們這邊投資1億,共同投資B&W建案,因為林家慶的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把它銷售掉了,整個案子結束了, 大家要做分算的動作,所以他通知我們大家去結算。結算的 情形就是林家慶要拿出來的金額說沒有了,他把它挪用到鼎 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去跟凱峰公司做附買回的款項頭期款 。林家慶在會議上承認錢被他挪用,他開了一張10日之後的 支票要還給我們。因為在林家慶名下的錢,他承認他拿去付 給鼎峰公司作為支付給凱峰的款項,所以我們知道鼎峰跟凱 峰有相對的關係,因為錢被鼎峰拿走了,所以我們要求鼎峰 要出來做債務的支付,而且林家慶開給我們的支票要求我們 不要兌現,同意用林家慶跟後面順天合作的順鼎開發案子他 們的股票轉讓給我們。鼎峰公司在和解前就這筆錢有開支票 ,林家慶要求我們不要兌現支票。好像是7仟多萬元和解, 當時方勝田願意代表會議紀錄上有簽名的股東退讓,希望林 家慶把現金拿出來還給大家,但是林家慶允諾的支票無法兌 現,所以方勝田覺得林家慶應該要返還一部分當初方勝田退
讓的這些金額等語(本院卷㈠第397-402頁)。㈣、參酌林家正證稱鼎峰與凱峰訂立銷售代銷合約書,如果沒有 賣完的餘屋,是鼎峰要買回,鼎峰公司股東僅有林家慶、林 家正二人。依107年8月1日會議記錄單記載:林家正回覆: 凱峰應付之土地款$323,858,935元,因林家慶於106年與凱 峰簽訂附買回條款,目前被凱峰扣住。並有凱峰公司會議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㈡第139頁)。由上以觀,關於前開和解 契約記載之和解金額款項債務,亦與鼎峰公司相關,而非僅 係林家慶個人債務,林家正亦稱其曾參與開會、簽和解書前 亦曾閱覽,並未舉證有何強暴、脅迫情事,尚難認鼎峰公司 係因保證、承擔債務而簽署前開和解契約。依和解契約記載 鼎峰公司簽發之前開系爭支票,乃供履行給付保解金之擔保 ,尚不得謂以公司為保證人。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 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 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 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 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 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被告鼎峰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 ,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依其所述,其係為隱存保證目 的而簽發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支票與民法之 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禁止範圍,縱為發票人 之直接後手之或執票人所明知,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 ,依前揭說明,發票人亦不能解免其票據責任。被告鼎峰公 司因和解契約及股權讓渡書負擔之債務並非保證債務,被告 鼎峰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民法第106條規定對於 被告鼎峰公司不生效力,尚非有據。
㈤、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 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 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 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 ,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 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 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
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 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 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 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260條規定,即 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 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 ,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 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㈥、證人葉蕙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7年11月28日鼎峰將其 所有之順鼎股票壹仟萬股轉讓給順天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 138-141頁)。證人王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鼎峰欠我們 董事長錢,他有當鼎峰貸款的保證人,所以他不希望再有其 他的因素讓這個案子複雜化,因為這個案子百分之60的土地 是合建,所以我們認為這已經很複雜,我們不希望再有個別 股東進來,這些股票在柯董事長的身上等語(本院卷㈠第14 1-145頁)。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投資順鼎 公司的建案所以才有順鼎公司的股票,當初鼎峰跟順天合作 ,是法人對法人的合作,所以是以法人持股,我們沒有實際 拿到股票,我沒有看過股票,我不清楚林家慶有沒有看過股 票,我們鼎峰公司占順鼎建設的百分之45,順天的百分之55 ,是變更前,1,845萬股時占百分之45,投資金額是1億8千4 百50萬元。順鼎建設就是順天建設跟鼎峰開發合資的建設公 司,所以順天占百分之55,順鼎占百分之45,我們持股的是 順鼎公司,不是順天公司。順天公司我們沒有持股,我們沒 有能力持有順天的股票,我們是以公司名義持股。擔任董事 的是,鼎峰這邊是林家慶跟林家正,順鼎建設裡面我們有兩 席董事,是林家慶跟林家正。因為是法人對法人的公司,我 們只是名義上的董事,股份是以整個公司持股,而不是一個 董事有多少股份等語(本院卷㈠第146-155頁)。證人林家 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鼎峰公司所持有順鼎的股票很早以前 就質押在順天建設公司的老闆柯興樹身上。因為我個人跟柯 興順有私人借款關係,而且這個案子在執行過程中有跟銀行
貸款,貸款互為擔保關係。順鼎建設有跟銀行貸款。104年 就有約定,之前在質押給柯興樹就有說明債務履行時我應該 如何做。質押給柯興樹的債務到今天應該是清償完畢。我跟 柯興樹的債務是關於我跟柯興樹合資三重的投資案產生的債 務,是用順鼎的股票去抵償,目前我跟柯興樹沒有債權債務 關係。我告知對方有跟柯興樹之間股權質押的事情,所以這 是不能為處分的標的。第一,鼎峰公司跟順天合作三重個案 時,因為資金不足,所以跟柯興樹調度資金。第二,三重建 案在執行的時候,有購買容積移轉用地,貸款的17,060萬是 鼎峰要負責利息,所以質押股票是包括這方面的擔保。現在 跟柯興樹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講第一,公司借款部分。第 二部分,尚未處理完畢,因為這個合建案在進行中,我們還 是要支付利息。上開第二還沒有處理完畢的時候,鼎峰公司 沒有權利跟柯興樹要求取回這些股票。三重建案在執行的時 候,有購買容積移轉用地,貸款的17,060萬是鼎峰要負責利 息,所以質押股票是包括這方面的擔保。總貸款金額是17,0 60萬元是鼎峰開發必須負擔利息的部分,其他1億6仟多萬元 是順天買的。是鼎峰開發共同開發買的,基於股東關係買的 。17,060萬元,除了利息,本金也要清償。買這個容積是鼎 峰取得。是三重建案使用,但是權利義務歸屬是屬於鼎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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