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31號
SCDV,107,訴,531,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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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陳洸艟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陳永騰即陳豐山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永騰即陳豐山、原告與訴外人洪聰香(原名廖淑婷) 原計畫共同合資設立立洲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洲公司 ),並簽立合作備忘錄,嗣因被告表示其所設立之新竹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生醫公司)業經核准設立,建議將 合作方式改為原告及洪聰香共同出資投資新竹生醫公司,3 人遂將原簽立之立州公司合作備忘錄更改為新竹生醫公司合 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約定之投資方式 為:以新竹生醫公司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 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728 萬元,3 人並約定先將系爭店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待購入滿2 年後,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店面移轉登記予新 竹生醫公司。且系爭店面自備款由原告提供300 萬元現金, 原告另以富邦人壽保單質押借款300 萬元用以支付其餘款項 ,詎被告竟將系爭店面供作其私人使用,且未依約將系爭店 面移轉予新竹生醫公司,原告委託律師於民國106 年7 月13 日發函予被告催告其應依約履行,又於107 年3 月22日再次 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將系爭店面移轉登記予新竹 生醫公司,逾期將逕行解除與被告之系爭合作備忘錄,而被 告迄今未將系爭店面移轉登記予新竹生醫公司,陷於給付遲 延,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備忘錄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 之投資款600 萬元。
㈡、原告、被告及洪聰香所簽訂系爭備忘錄係屬投資契約,為公 司法上現物出資之類型,縱認為系爭備忘錄為房屋投資契約 ,3 人從原本之買房轉賣轉變為買房投資,系爭店面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對於系爭店面有管理、收益之權限,並 有移轉給新竹生醫公司之義務,3 人之約定內容應類同於委



任之關係,然被告未履行系爭備忘錄中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而未給付系爭店面出租、收益所得之利潤給原告,原告仍得 請求退還投資款600 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並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投資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上之簽名、騎縫章與被告所留存之備 忘錄簽名字跡與位置均不相同,且印章部分與鴻洲通商公司 變更為新竹生醫公司時,經濟部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章亦均 不相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購買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倘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原告尚應提出有交付600 萬予被告之證明,否則兩造與洪聰香各自交付房屋款予建商 ,原告之出資款項被告從未經手,何能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 款。況原告所提出系爭備忘錄僅能證明原告同意出資300 萬 元,並同意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昇宏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 之股東及董事。又系爭店面之所有權係由浩瀚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直接過戶於被告,浩瀚公司所提 供予本案之相關資料,亦僅能證明陳昇宏有將登記名義人地 位讓予被告,但不能作為被告有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金流 之證明。又系爭備忘錄非屬原告及洪聰香投資新竹生醫公司 之投資契約,倘為投資契約,則系爭店面屬新竹生醫公司名 下,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對象應為新竹生醫公司而非被告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外人姚貴雄向浩瀚公司承購系爭店面,並於102 年11月5 日讓與該權利予陳昇宏,嗣陳昇宏於103 年7 月4 日讓與該 權利予被告,又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 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將系爭店面移轉登記予新竹生醫公司 ,逾期將解除系爭備忘錄等情,有律師函、浩瀚公司108 年 6 月28日(108 )浩瀚字第009 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產權確認 同意書、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轉讓暨同意書、預訂土地買賣 合約書轉讓暨同意書、換名(退戶)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13至15頁、第123 至131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備忘錄中移轉系爭店面所有權予新 竹生醫公司之義務,亦未給付系爭店面出租、收益所得之利 潤予原告,原告自於於解除系爭備忘錄後,請求被告返還投



資款60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㈠系爭備忘錄是否為真正?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備忘錄是否真正?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洪聰香間簽訂系爭備忘錄,業據其提出 該備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10頁),並經本院 當庭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備忘錄正本,其上有原告、被告 (原名陳豐山)及洪聰香(原名廖淑婷)之簽名,亦有新竹 生醫公司大小章,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54 至255 頁),且證人洪聰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店面是 預售屋,原先是用我先生名字登記,等到要過戶時,我的資 金不足,才找原告合作,等到登記後要貸款時,又因為資金 不足,需要更多人合作,所以原告才找了被告,買系爭店面 時,我們3 人簽立合約,要成立立洲公司,先登記在原告兒 子名下,約定等到2 年過後,系爭店面要過戶給立洲公司, 立洲公司本來就存在,是被告的舊公司,後來才改名為新竹 生醫公司,本院卷第9 頁以下之合作備忘錄就是我說的合作 時簽的契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綜合上情,應可 認系爭備忘錄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富邦人壽保貸於103 年6 月19日匯款300 萬元至原告帳戶, 原告於103 年6 月20日匯款200 萬元予浩瀚公司,證人周嘉 玲另有開立收款單,其上記載:「房屋編號S19 」、「客戶 名稱陳昇宏」、「期款1,000,000 」、「期款(匯款) 2,000,000 」、「實收參佰萬元整」、「實收現金壹佰萬元 整」等情,有收款單、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第256 頁),核與浩瀚公司108 年 6 月28日(108 )浩瀚字第009 號函暨檢附之期間收款款別



資料明細相符(計算式:1,440,813 +559,187 + 1,000,000 =3,000,000 )(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且 證人洪聰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原告有出資600 萬 元,原告出資的300 萬元以及系爭備忘錄倒數第6 行有記載 富邦人壽借款300 萬元,我印象中是以原告名義借的,所以 原告600 萬元是這樣子湊起來的;印象中是大家已經出了這 個錢才會簽這個備忘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第61頁 ),參以證人周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姚貴雄將系爭店面 轉讓給陳昇宏時,尚未繳付本院卷第124 、125 頁所載之款 項各為742 萬2,000 元及1,618 萬8,000 元(共計2,361 萬 元),陳昇宏將系爭店面轉讓給被告時,尚未繳付本院卷第 129 、131 頁所載之款項各為26萬元及1,462 萬8,813 元( 共計1.488 萬8,813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6 至207 頁),則陳昇宏將系爭店面轉讓予被告時,與姚貴雄轉讓予 陳昇宏時,所尚未繳納之差額為872 萬1,187 元【計算式: 23,610,000-14,888,813=8,721,187 】,綜合上述,足認 原告應有以陳昇宏之名義給付至少600 萬元予浩瀚公司作為 系爭店面之價金。
2、又系爭合作備忘錄第4 點約定:被告應待系爭店面於105 年 8 月購入滿2 年後,無條件過戶移轉予新竹生醫公司,有系 爭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10頁),而系爭店 面迄今仍未移轉登記予新竹生醫公司,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既已於107 年3 月2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 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備忘 錄。
3、再者,證人洪聰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原告有出資 600 萬元,錢是直接匯給豐邑,我印象中我沒有經手,因為 已經登記給原告兒子,如果豐邑有要繳什麼錢都是通知原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款項均是給 付予浩瀚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4 頁),原告所支付 之價金600 萬元既係給付予浩瀚公司,而非給付予被告,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顯與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 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4、原告雖主張,給付600 萬元予浩瀚公司是為縮短給付而約定 將本應給付予被告之投資款直接給付予浩瀚公司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222 頁),惟觀諸系爭備忘錄,並無載明原告有 給付投資款或是系爭店面價金予被告的義務,是原告此部份 之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浩瀚公司受領600 萬元 款項時即等同於已履行給付投資款之義務,而投資款已轉換 為系爭店面,且系爭店面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仍應返還



投資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3 至254 頁),然依系爭備 忘錄第4 點所載,系爭店面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店面之真正所有權人即非被告,原告亦不得 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600 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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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