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30號
SCDV,107,建,30,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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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永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栩栩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 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訴被告主張本訴原告應給付積 欠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係基於兩造間民國106 年8 月 31日簽訂之室內裝潢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卷二第56~ 64頁),由本訴被告施作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室內 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之承攬法律關係,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者既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具卷 證利用共通性,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程序上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如下,聲明:(一)本訴部分: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2,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兩造於106 年8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惟被告不僅未依約施作,被告更坦認監視器設備未完 工,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工 程確有應施作而未施作,與施工瑕疵及施工瑕疵自行修復 衍生費用(下稱系爭鑑定結果),依被告107 年1 月8 日 提出竹北收尾記錄表(下稱107 年收尾記錄表),被告還 曾間接承認有多項缺失未改善,本件被告之施作行為難認 已達系爭契約所定必要設施其完工要件與期限,被告甚至 於107 年1 月10日、2 月8 日明確拒絕為任何修補、施工 ,並自107 年1 月10日違約停工,原告即得自行僱工修補 ,無庸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又當初系爭契約簽訂時即已言 明,除原告入住外,尚有原告胞妹入住使用,以上爰依民 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為 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48萬6,150 元,及原告胞妹未能如期 入住在外租屋4 個月,每月5,000 元,共受有2 萬元之損 害,而為求償。另就被告違反履約期限遲至開工日起90日 之106 年11月29日,仍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 第3 款約定反面意旨、民法第502 條規定、室內裝潢商業 習慣及工程慣例,請求被告賠償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原 告重新發包之完工日即107 年3 月31日止,共121 日逾期 違約金為11萬6,505 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反訴原告苟若已完成系爭 工程,理應將全部完工項目發出竣工通知及請求辦理驗收 ,而非扣除部分土木油漆款與廚具代墊款,然反訴原告迄 今無法提出退場以後,已經按照契約圖說施作任何工項之 事證,更無法提出依約辦理竣工通知及驗收之事證,再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反訴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是否 完成,仍應待反訴被告驗收,如有不符約定,即有拆除重 做之義務,則在反訴原告重做完成前,自不得謂已完工, 又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下方已載明,所有設計須兩造同 意施工,反訴原告不得中途放棄,復依系爭鑑定結果,系 爭契約內確有多項工程未於期限內完工或未施工,因反訴



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自行停工未履行系爭契約,故反訴 被告依約無須給付第3 期工程款剩餘之2 萬元與第4 期工 程款9 萬元。另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所謂追加工程項目 ,如電視櫃體、木作工程、水電工程、廚具工程費,因上 開項目均未得到反訴被告同意,而係由反訴原告自行列表 捏造,如此之追加工程單自不可採信,不容反訴原告妄想 藉此索討工程款14萬6,050 元。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如下,聲明:(一)本訴部分: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反 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萬6,050 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云云,其中如原證3 其附表編號 1 ~4 所謂監視器未安裝,此係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監視 器設備,再由被告進行安裝,此等監視器工項,僅占整體 工程之極小部分,自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工程未完工,縱認 假設監視器未安裝致工程未完工,此乃原告未先提供監視 器設備所致,復又關閉施工場地,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核屬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而致工作逾期完成,被告自 不負遲延責任;其中如原證3 其附表編號5 廚房系統廚具 ,兩造原協議以8 萬元之廚具金額交由被告施作,惟原告 遲未支付廚具公司訂金5 萬7,800 元,被告未免工程延誤 而替原告先行墊付前開訂金,至此發現廚具金額實為12萬 元,超出兩造原協議之8 萬元,其後雙方協議由原告直接 委託訴外人雅居廚具公司(下稱雅居公司)逕行施作廚具 工程,而解除兩造原約定於廚具部分之承攬工程,故被告 墊付之5 萬7,800 元應自系爭工程款中加減計算,上述廚 具工程已非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其中如原證3 其 附表編號6 ~10洗手台、毛巾架、3 樓樓梯盡頭、吊床、 主臥書桌、客廳玄關桌、主臥床邊櫃,均非系爭契約約定 之工程項目範圍,而原告提出之107 年收尾記錄表係被告 於原告驗收時,依原告之主張所作成,被告未至現場確認 是否確實需要修繕,並非可資作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準 據,又原告主張所謂多項缺失未確實改善云云,經被告否 認原告提出原證4 其附表二所列之瑕疵,縱使假設有之, 原告應先通知被告相當期間為修補,然原告自107 年1 月 10日經被告以電話或訊息聯繫,均拒不回覆,且107 年收 尾記錄表為原告主觀片面認知之瑕疵,原告既未舉證系爭 工程客觀上存有瑕疵,更未舉證已定期催告被告進行修補 ,縱使系爭鑑定結果認定如此,被告仍就鑑定項目即項次



1- 1(廚房所有櫃體)、1-2 (三機組及洗碗機)認為非 被告施作範圍,此係雅居公司施作;項次3-1 (全室5 支 監視器安裝)係原告不依約提供監視器,致使被告無法安 裝;項次4-3 (主臥洗手台櫃體木作)原告僅要求更換洗 手台櫃體門片,並非爭執需要施作整個洗手台,原告自不 得以系爭工程有瑕疵逕自僱工修補,從而,原告要求被告 就系爭工程為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48萬6,150 元,即屬無 據,再者,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完成期限:本工程應自開工日起90『工作日』 內竣工」而非「90『日曆天』內竣工」,則依約被告應於 90個工作日完工,扣除星期日、例假日、節日後,據此計 算可知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7 年1 月16日,而被告早已於 106 年12月21日全部完工,未付清款項之原告也早就入住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所謂因延遲工程而增加租金之 損害2 萬元及所謂逾期違約金11萬6,505 元。(二)反訴被告於全部工程驗收完工後,依約尚欠第3 期工程款 2 萬元、第4 期工程款9 萬元、追加工程款7 萬3,250 元 ,共18萬3,250 元,經扣除油漆木工5,000 元及廚具工程 退還3 萬2,200 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4萬6,050 元 ,系爭工程既已如期完工且客觀上不存在瑕疵,縱使假設 有之,亦與承攬工作之完成分屬二事,反訴被告仍應給付 14萬6,050 元。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07頁筆錄)(一)本件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地點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張永勳為業主,栩栩公司為承攬人;且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張永勳提出之書狀記載其本人未付款為14 萬3,850 元(933,850-790,000=143,850,見卷一第121 頁表格) ,而栩栩公司則主張本件業主未付款為14萬6,050 元(見 卷一第107頁表格)。
(二)業經本院提示調查全部卷證後,兩造各自已提出在卷之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LINE往來紀錄,其形式真正均無 爭執。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二點如下:( 見卷二第107 ~108 頁筆錄。原告即反訴被告張永勳,以下 逕稱其姓名張永勳;被告即反訴原告栩栩室內裝修設計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栩栩公司)
(一)張永勳對栩栩公司:1、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求為損害 賠償(項目及計算式迭經更異,見卷一第6頁,共48萬6,1



50元;卷一第114頁共44萬2,250元;卷一第121 頁,雖記 載求償共46萬9,905元,計算式為613,755-(933,850-7 90,000)=469,905,然該表格係列:工程延宕費11萬6,5 05元、工程延宕額外租金支付3 萬元,故本項所指之損害 為46萬7,705 元(613,755 -116,050 -30,000=467,70 5 元);又於卷二第102 頁,求償共50萬7,155 元,指: 45萬1,555 元+鑑定費及出差費5 萬5,600 元=50萬7,15 5 元)。2 、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求為其胞妹損失2 萬 元(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每月5,000 元租 金,共2 萬元)。3 、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3 款約 定反面意旨、民法第502 條規定、室內裝潢商業習慣、及 工程慣例,請求栩栩公司賠償逾期違約金11萬6,505 元。 以上1 、2 、3 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二)栩栩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反訴求為應付未付款14萬6,05 0 元(卷一第150 頁民事反訴起訴狀),有無理由?六、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就系爭工程本身所致之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分 別定有明文。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 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 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 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 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 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 年度 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
(2)查,兩造不爭執彼此間曾於106 年8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被告負責原告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室內 裝修設計工程,茲屬於承攬法律關係之系爭契約,有形式 真正之收尾紀錄表1 件,觀諸該107 年竹北收尾記錄表之 內容,分別就修繕區域、情況描述、修繕工種、預定日期 ,分項載列(卷一第120 頁),雖被告抗辯稱該記錄表係 驗收時依原告主張而作成、被告未至現場確認是否確實需



要修繕云云各語(卷一第203 ~204 頁被告書狀),然據 原告提出形式真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那麼多問題 是怎樣發生,似乎在你的世界裡客人只能配合你,你就是 對的,你說的就是事實,我們他媽講的就是有問題就是亂 加工程亂改設計(沒有要胚你們、惹到你不爽、我真他媽 …,下略);Iriclin 回覆:恩恩,看到你的留言,我們 可以不用合作下去了,我們做到這裡停工,等到你為剛剛 所說的道歉,我們再復工,若等不到你的回覆,我就寄存 證信函,我們室內設計雖然也算是服務業,但不是讓你這 樣罵來罵去的,謝謝」等語(卷一第122 頁),可知原告 曾向被告通知系爭工程發生問題並就已有之瑕疵,曾為鄭 重否認有亂改工程亂改設計等等俗稱奧客之行為,惟被告 秉持堅守服務業者之尊嚴立場,自行附加等候業主道歉之 非法定條件,明示停工之立場,故而本件事實上即令業主 定相當期限通知承攬人修補,於承攬人本諸維護尊嚴之立 場,被告於未獲得情感上之道歉以前,秉持拒絕修補之一 貫態度,因此合理可認本件原告求為賠償,與民法第495 條之前提要件「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 修補瑕疵」,並無悖離。本院續於聽取兩造陳詞後,囑託 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依照兩造合 約約定或口頭或LINE約定,應施作而未施作的詳細項目及 依一般工程慣例或兩造合意的金額,也就是能夠施作完成 合理發生的費用。2.針對原告指摘之已施作有瑕疵範圍, 是否為兩造合約約定或口頭或LINE約定?如是,請提出鑑 定結論、建議改善方式及修復合理費用。3.本件施作有無 逾期?如有,天數?」(卷一第86頁、卷二第3 頁),業 由該會派員作成系爭鑑定結果提出在卷(卷二第27~80頁 ),審酌該會作成鑑定報告之前,經兩造雙方出席參與過 程(卷二第53頁出席紀錄),該會指派之鑑定人員復基於 其專業領域,分項翔實逐點分析,復經上列鑑定人員出具 鑑定人結文,擔保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卷二第82頁), 未見偏頗不可信之處,應可憑採作為本件判決論斷之基礎 ,爰此准、駁如下:
A、項次1-1 (廚房所有櫃體):「(鑑核說明)…兩造均具 名簽定之〈工程合約暨報價書〉(鑑定報告附件4 )中, 確於報價書之〈貳、木作工程、第4 項〉內載明〈廚房系 統廚具〉,並於欄位旁列明應包含- 六面/ 爐/ 洗+烘碗 機/ 鋼板櫃內/ 緩衝。但無明確之廚具工程圖,亦無- 六 面/ 爐/ 洗+烘碗機/ 鋼板櫃內/ 緩衝- 等設備之品牌、 規格、型號,因此其間之櫃體組合變化與產品規格市價差



異頗大。另鑑定現場已製作完成之廚具為原告另案委由大 成廚具廠商施工,與被告無涉,故雖有檢附廚具契約書( 鑑定報告附件5 ),但不能作為鑑定依據。被告檢附之廚 具支付訂金:5 萬7,800 元之收據,僅可證明被告與雅居 廚櫃廚具商之間有交易行為,但收據上並無與本案相關之 案場名稱、施工地址,故無法確認是否與本案相關。綜上 所述,因現場勘查所見之廚具非雙方交易之標的物,且簽 訂之合約內容沒有載明品牌、規格、型號,同時,亦無雙 方簽定之相關廚具工程圖可參考,故僅可以平面圖對照現 場尺寸抓取市場行情約在5 萬元~15萬元之間,平均為10 萬元。」(卷二第33頁);及項次1-2 (三機組及洗碗機 ):「(鑑核說明)…兩造均具名簽定之〈工程合約暨報 價書〉(鑑定報告附件4 )中,確於報價書之〈貳、木作 工程、第4 項〉內載明〈廚房系統廚具〉,並於欄位旁列 明應包含- 六面/ 爐/ 洗+烘碗機/ 鋼板櫃內/ 緩衝,確 係施作內容應包含爐具、洗碗機與烘碗機,但並未載明包 含抽油煙機,故抽油煙機不在應施作範圍內。然爐具、洗 碗機與烘碗機因品牌款式不同,其價格差異甚鉅,經查於 合約中並未列明品牌、規格、型號。另鑑定現場之廚具為 原告另委由第三方廚具廠商施工,非為與被告簽定之工程 內容,故雖有檢附廚具報價單(鑑定報告附件5 ),亦無 法以該份提證作為鑑定依據。綜上所述,因現場勘查所見 之廚具非雙方交易之標的物,且簽訂之合約內容沒有載明 爐具、洗碗機與烘碗機之品牌、規格、型號,故以較常見 品牌之市場行情範圍為鑑定核算:爐具市場行情約在6,00 0 ~20,000元之間。烘碗機市場行情約在7,000 ~15,000 元之間。洗碗機市場行情約在25,000~85,000元之間。綜 整鑑定核算為:38,000~120,000 元之間,平均值為79,0 00元。」(卷二第34頁)。上開2 項並均經鑑定人認為「 確屬應施作而未施作」(卷二第50頁第1 點)。對此,原 告已不爭執上開2 項鑑定結果(卷二第100 ~102 頁原告 書狀第參點及其附表一「廚房櫃體及三機」17萬9,000 元 ),被告雖爭執係雙方另委由雅居公司施作,已非被告施 作範圍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徐郁茹(卷一第193 頁、卷 二第113 頁書狀),然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捨棄傳 喚該名證人(卷二第109 頁筆錄),復無提出可資推翻上 開鑑定結果之有利論據,故本項廚具部分,爰認列得減少 報酬17萬9,000 元(項次1-1 :10萬元+項次1-2 :7 萬 9,000 元)。
B、項次1-3 (廚房天花板木作):「(鑑核說明)…兩造均



具名簽定之〈工程合約暨報價書〉(鑑定報告附件4 )中 ,確於報價書之〈貳、木作工程、第1 項〉內載明〈全室 木作天花板〉,理應包含廚房天花板,但沒有載明該項工 程之材料品牌、規格及單項價格。依據現場勘查,現狀之 天花板為原告自行另委第三方施作,採用中間漸高之層次 造型,但無法確定現況是否為雙方議定之樣式。以市場行 情,天花板施作以矽酸鈣板加木製角材,複層造型每坪約 在3,500 ~4,500 元之間屬合理範圍。以本項:長283cm 、寬221cm ,約等於2 坪。推算為:3,500 2 =7,000 ,4,500 2 = 9,000 ,故合理行情範圍約在7,000 ~9, 000 元之間,平均值為8,000 元。」(卷二第35頁),鑑 定結果為「確屬應施作而未施作」(卷二第50頁第1 點) 。對此,原告不爭執本項鑑定結果,並同意以8,000 元計 算(卷二第100 頁~102 頁書狀及其附表一「廚房天花」 ),未據被告提出反對意見(卷二第113 ~114 頁書狀) ,故本項天花板木作部分,爰認列得減少報酬8,000 元。 C、項次3-1 (全室5 支監視器安裝):「(鑑核說明)兩造 均具名簽定之〈工程合約暨報價書〉(鑑定報告附件4 ) 中,並未有載明『全室5 支監視器安裝』之施工項目。但 依據鑑定現場時之被告說明,確有允諾原告進行『全室5 支監視器安裝』之合約外施工項目,但並未依口頭約定完 成,因此,本項確為應施作而未施作。以市場行情,每組 監視器安裝工資之行情約在1,000 ~1,500 元之間,5 組 監視器則為約5,000 ~7,500 元之間,平均值為6,250 元 。」(卷二第38頁),鑑定結果為「確屬應施作而未施作 」(卷二第50頁第1 點)。對此,原告不爭執本項鑑定結 果,並同意以6,250 元計算(卷二第100 ~102 頁書狀及 其附表一「監視器」),雖被告抗辯係原告遲未提供監視 器,使被告無法安裝云云(卷二第113 頁書狀),縱令如 此,仍應扣除安裝工資,故本項監視器部分,爰認列得減 少報酬6,250 元。
D、項次4-3 (主臥洗手台櫃體木作):「(鑑核說明)…兩 造均具名簽定之〈工程合約暨報價書〉(鑑定報告附件4 )中,確於報價書之〈貳、木作工程、第17項〉載明〈主 臥廁所浴櫃〉,並特別於備註欄載明為發泡板,但無標示 櫃體面板材料,僅可依舊品樣式為核算參考。以市場行情 核算,桶身採發泡板之主臥洗手台櫃體約每尺3,500 ~6, 500 元,換算7.2 尺(215cm )約為25,200~46,800元, 平均值為36,000元。」(卷二第41頁),鑑定結果為「確 屬應施作而未施作」(卷二第50頁第1 點)。對此,原告



不爭執本項鑑定結果,並同意以3 萬6,000 元計算(卷二 第100 ~第102 頁書狀及其附表一「主臥浴櫃」),雖被 告抗辯稱原告僅要求更換洗手台櫃體門片,並非施作整個 洗手台櫃,提出Line往來傳送照片1 份(卷二第113 ~11 6 頁書狀及被證12),然觀諸該份文件僅有「竹北張先生 、用木片當門」之文字並就傳送照片之洗手台櫃體門櫃處 作圈選(見卷二第115 頁下方~116 頁上方),尚無從據 此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證,故本項洗手台櫃體木作部分, 爰認列得減少報酬3 萬6,000 元。
E、項次6-1 (電視櫃突出影響進出陽台並易造成刮傷):「 (鑑核說明)現場勘查發現原位置物件已滅失,僅能以原 告提供之照片作為參考。從照片中可看出原來應有製作一 組櫃體,並突出影響進出陽台便利性,但後續已被原告另 委由第三人拆除。從平面圖、立面圖(鑑定報告附件6 ) 看出有規劃『客廳綜合矮櫃』的配置位置,且圖面上清楚 顯示櫃體不應突出陽台,並有明確尺寸標示為:長270cm 、深60cm、高40cm矮櫃,櫃體上方為IKEA方格櫃便品,但 沒有明確的施工細部規格、材料,同時,圖面上並無雙方 具名簽字。以市場行情核算,電視機矮櫃因突出影響陽台 進出之拆卸移位工資需分為:電視機矮櫃採活動式製作, 則移位工資約為500 ~1,000 元,平均值為750 元。若電 視機矮櫃採固定式製作,則移位成本包含地板修復約為3, 000 ~6,000 元,平均值為4,500 元。(因物件已滅失, 無法判定為活動式或固定式)。綜上所述,從合約角度審 視,本項雖不在合約施作範圍內,但是從原告提供之照片 影像可明確看出原來是有『客廳綜合矮櫃』突出影響陽台 進出的施作事實。」(卷二第45頁);及項次6-2 (電視 櫃電源通道亂挖,造成櫃體損傷):「(鑑核說明)現場 勘查發現原電視櫃物件已滅失,僅能從原告提供之照片及 現場殘留之IKEA方格櫃作鑑定,確係有因施工造成櫃內桶 身破損之情事。另查兩造均具名簽定之〈工程合約暨報價 書〉(鑑定報告附件4 )中,於報價書之〈壹、水電工程 〉內確有載明〈插座、電視、電話、網路〉線路配置之施 工項目,故電視櫃電源通道之損傷為應注意未注意之水電 工程施工瑕疵。依市場行情,修補『電視櫃電源通道亂挖 ,造成櫃體損傷』之成本約1,500 ~2,500 元,平均值為 2,000 元。綜上所述,本項確屬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傷。」 (卷二第46頁),上開2 項鑑定結果為「確屬施工瑕疵」 (卷二第50頁第2 點)。對此,原告不爭執本項鑑定結果 ,並同意合併以缺失一項共6,500 元而為計算(卷二第10



0 ~102 頁書狀及其附表一「客廳電視櫃突出及損傷」) ,未據被告提出反對意見,故本項電視櫃部分,爰認列得 減少報酬6,500 元。
F、項次7-1 (電梯/ 走道/ 室內地面保護工程):「(鑑核 說明)現場勘查時發現原告另委由第三方施作的保護工程 之施作內容俱已滅失,僅能從原告單方面口述得知施作概 況。但鑑定人無法確定是否有施作之事實。依市場行情, 『電梯/ 走道/ 室內地面保護工程』若以瓦楞板包覆之工 料成本約為每坪200 ~300 元,換算室內面積42坪+電梯 / 走道4 坪:200 46=9,200 元與300 46=13,800元 之間,平均值為11,500元。」(卷二第48頁),鑑定結果 為「確屬施工瑕疵自行修復衍生費用」(卷二第50頁)。 對此,原告不爭執本項鑑定結果,並同意以1 萬1,500 元 計算(卷二第100 ~102 頁書狀及其附表一「地板保護」 ),未據被告提出反對意見,故本項保護工程部分,爰認 列得減少報酬1 萬1,500 元。
G、至於:項次2-1 (客廳綜合矮櫃)、2-2 (主臥床邊櫃) 、4-1 (端景桌)、4-2 (主臥毛巾架)、5-1 (全室壁 面水性及黑板漆處無補土補平)、5-2 (全室油漆塗抹不 均及交界處歪斜)、5-3 (磁性漆磁性弱無法吸附磁鐵) 、7-2 (全室補土平整研磨工程所致粉塵細清)以上8 項 (卷二第36、37、39、40、42、43、44、49頁),經鑑定 均認不屬應施作而未施作、施工瑕疵或施工瑕疵自行修復 衍生費用(卷二第50頁第4 點);及項次6-3 (電視櫃中 網路線無法使用,無法安裝MOD )無法鑑定(卷二第47頁 及第50頁第5 點)。對此,原告僅就油漆修補項目爭執並 主張依107 年收尾記錄表,油漆修補是為被告坦認必要修 補之項目云云(卷二第99頁書狀第壹點),不為被告同意 (卷一第203 ~204 頁書狀第5 ~7 行),因原告未提出 足以推翻鑑定意見之證據資料,故均不認列。
2、所稱胞妹損失2 萬元或工程延宕額外租金3 萬元云云: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原告胞妹非契約 當事人(卷二第57、61頁),原告固提出106 年12月5 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JUJU:我上次10月就問10月底可以好 嗎,我要跟房東說要不租了,結果現在都12月了」等語( 卷一第123 頁),對照被告107 年8 月15日民事陳報狀其



附表一「(項次)6 :JUJU房- 窗簾工程,窗桿1,300 元 +壁紙升級壁布(9,000 元-1,500 元),總價8,800 元 」及「(項次)7 :JUJU房- 木作工程,戶外層板14尺*1 ,200元/ 尺,總價16,800元」暨「(項次)8 :JUJU房- 水電工程,層板插座配置一式,總價1,000 元」(卷一第 125 ~126 頁)並據提出被證1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JUJU:(窗桿)我看我哥哥寫1200、(客制化壁布)我 知道7500ㄚ、(系統櫃製作)10萬都有打7 折」(卷一第 144 ~146 頁),可知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胞妹得入住 使用,此不過為基於系爭契約享有之附帶利益,非可成為 本件承攬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其支出租金之原因事實係 基於與房東間之租約,而系爭契約不歡而散,非可作為責 任原因,故原告本項2 萬元或3 萬元之主張,欠缺依據, 不能准許。
3、所稱逾期違約金(或稱工程延宕費)11萬6,505 元云云: 按,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 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 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 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見。該條所稱習慣, 係指習慣法而非一般慣行之事實,而習慣法之成立,須以 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為其基礎。茲依系爭 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1 款「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事由之 一者,致須延長履約期限,乙方(指被告)應於事由發生 或消失後,儘速檢齊相關資料並以書面向甲方請求展延履 約期限…」併依同條項第3 款約定「展延履約期限之日數 由雙方秉持誠信協議定之;展延期間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卷二第58頁),是以,除經兩造協議展延履約期外, 逾期未履約,即應計算逾期違約金,而違約金計算標準, 未經兩造約明,原告固提出103 年12月9 日內政部台內營 自第000000000 號公告「建築物室內裝修- 設計委託及工 程承攬契約書範本」,其中第18條第1 項(乙方違約之處 理):「乙方(指範本)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 本案之規畫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 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 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 工程費用之1/1000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 契約總價10%為限。」(卷一第67頁),依系爭契約第5 條(本合約文件及效力):「(一)本合約條款。(二) 本合約附加條款或補充說明。本合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 為本合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



,以雙方協商後之解釋為準。」(卷二第57頁),未據兩 造將該範本條文附加訂於系爭契約之內,雖是如斯,本件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3 款反面意旨、民法 第502 條、室內裝修習慣、工程慣例,求為逾期違約金之 賠償11萬6,505 元,仍應有所謂逾期完工之事實前提存在 始可。查,系爭工程逾期與否,業經系爭鑑定結果認定系 爭工程部分項目施作逾期,並指明逾期天數,即:A 、項 次1-1 (廚房所有櫃體)約需2 工作日、項次1-2 (三機 組及洗碗機)約需1 工作日、B 、項次1-3 (廚房天花板 木作)約需1 工作日、C 、項次3-1 (全室5 支監視器安 裝)約需0.5 工作日、D 、項次4-3 (主臥洗手台櫃體木 作)約需1 工作日、E 、項次6-1 (電視櫃突出影響進出 陽台並易造成刮傷)活動式:5 分鐘;固定式:1 工作天 、項次6-2 (電視櫃電源通道亂挖,造成櫃體損傷)約需 0.5 工作日、F 、項次7-1 (電梯/ 走道/ 室內地面保護 工程)約需1 工作日(卷二第33、34、35、38、41、45、 46、48頁),對此,原告固主張逾期日數為106 年11月30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121 日),然此項計算基礎同 時建立於前述系爭鑑定結果已認定之「不屬應施作而未施 作、施工瑕疵或施工瑕疵自行修復衍生費用」即項次2-1 (客廳綜合矮櫃)、2-2 (主臥床邊櫃)、4-1 (端景桌 )、4-2 (主臥毛巾架)、5-1 (全室壁面水性及黑板漆 處無補土補平)、5-2 (全室油漆塗抹不均及交界處歪斜 )、5-3 (磁性漆磁性弱無法吸附磁鐵)、7-2 (全室補 土平整研磨工程所致粉塵細清)以上不可採之8 項,又所 謂經鑑定可採之逾期日數,縱使從寬合併以8 日計算(即 A ~F 非以同時進行,而以累加計算,且其中項次6-1 採 擇固定式1 工作天),惟上開所謂逾期8 日之論述前提, 係指被告再入內而為施作所需之日數,而兩造於本件進行 鑑定以前之106 年12月,原告已入住新竹縣○○市○○街 000 號2 樓(卷一第84頁筆錄),而被告因總請款不順, 不歡而散(卷一第55頁107 年2 月8 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附加檔案107 年2 月6 日竹北追加單.pdf),亦難 認被告有原告指摘之逾期完工之情形(採工作天而非日曆 天計算)。
4、綜上,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24萬7,250 元(A 、廚房所有櫃體、三機組及洗碗機 17萬9,000 元+B 、廚房天花板木作8,000 元+C 、全室 5 支監視器安裝工資6,250 元+D 、主臥洗手台櫃體木作 3 萬6,000 元+E 、電視櫃突出影響進出陽台並易造成刮



傷,及電視櫃電源通道亂挖,造成櫃體損傷6,500 元+F 、電梯/ 走道/ 室內地面保護工程1 萬1,500 元=24萬7, 250 元)。
(二)反訴部分:
系爭契約第4 條前段「工程價款應以前條工程報價單為準 。如因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卷二第57頁),依前開 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張永勳提出之分析表,如卷一第 121 頁表格;而栩栩公司提出之分析表,如卷一第107 頁 表格,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4萬6,050 元,則係以 民法第490 條及第491 條為論據,計算式則為:a 、110, 000 +b 、8,000 +c 、21,000+d 、9,650 +e 、5,00 0 +f 、(3,000 +8,800 )+g 、16,800+h 、1,00 0 -i 、(5,000 +90,000-57,800)=146,050 (即107 年2 月6 日竹北追加單.pdf)。經本院逐一比對雙方表格 ,結果如下:
a、栩栩公司所列反訴請求金額其加項即項次壹(總工程應收 款)尾款9 萬元+第3 期剩餘2 萬元,共11萬元,經本院 對比結果,與張永勳所列「裝潢費900,000 」-「原告已 付790,000 」,同為11萬元,並無齟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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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栩栩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