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范揚燊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范增鐘
范揚達
范秀美
范振杰
范振炘
范耀仁
徐春蓮
徐春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興
被 告 徐春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恒瑞
被 告 徐裕仁
徐裕鈞
王素真
范揚源
范揚鈞
范秀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地號、一0五七地號、一0五八地號參筆土地均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序按本判決附表一「一0五五地號」、「一0五七地號」、「一0五八地號」欄位項下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謄本費、測量複丈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元,由本件當事人按本判決附表三之「訴訟費用分擔」欄位項下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 場或原告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 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第263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茲曾范秀丹(下逕稱其姓名曾范秀丹)原為 本件被告,其於訴訟繫屬中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 ○0000地號以上8 筆土地(以下論述均省略其段名,依序簡 稱各該筆土地之地號,或該8 筆土地以下合併稱簡稱:系爭 土地),其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 之權利範圍,出售移 轉登記予另一被告范增鐘(見本院106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4、48、52、57、61、65、69、73頁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地政資料卷第3 ~4 頁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 年6 月28日、收件字號JB22字第 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地政資料卷第19~22頁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同卷第182 、186 、190 、194 、 198 、202 、206 、210 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214 ~ 226 頁地籍異動索引),因曾范秀丹已無應有部分,非為土 地共有人,於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書狀撤回對 曾范秀丹之訴(見卷一第249 頁),曾范秀丹已於相當期間 經本院合法通知(見卷一第252 ~254 頁),未據異議,揆 諸前揭規定,當生撤回之效力,視同對曾范秀丹未起訴。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求為共有之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配,嗣追加請求被 告范增鐘、王素真2 人應於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協同 原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見卷一第122 頁),係因系爭土地 之分割涉及農舍問題,核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二為之; 又依原告歷次所陳,其分割方案迭經變更(見卷一第130 、 165 、196 ~204 頁),最後聲明為:(一)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位 置、面積、比例,如原告109 年1 月1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 狀附表一(並隨狀檢附該表,附於卷一第275 頁)所載。( 二)被告范增鐘應於前項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協同原 告向新竹縣政府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4年8 月2 日建都字 第203 號建築使用執照(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 鄰○○○00○0 號)所記載之新竹縣○○鎮○○段○○○○ 段000 ○0 ○000 ○00地號(即重測後之1053、1054地號)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被告王素真應於前項土地分割判決 確定之同時,協同原告向新竹縣政府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 85年3 月1 日(85)建都字第205 號建築使用執照(即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00○0 號)所記載之新 竹縣新埔鎮枋寮段下枋寮小段241 之5 、241 之17、241 之 29、554 之4 地號(即重測後之1053、1056、1052、1059地 號)」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見卷一第268 頁,下稱:最後聲 明),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三、除被告王素真外,其餘被告14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本件當事人為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該8 筆土地 分屬丙種建築用地(1052、1054、1055、1056、1058地號) 、農牧用地(1053地號)、林業用地(1059地號)、未辦理 使用地編定(1057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各如本判決附表一 所示,本件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以原物分割、分配 方式,將系爭土地整併分成A ~N 各區,方案如本判決附表 二及本判決附圖所示,又1052、1053、1054、1056、1059地 號以上5 筆土地其農舍解除套繪管制之問題,經詢問建築師 及有關單位之結果,僅須以變更使用執照,調整原已套繪農 舍建築基地之方式,即可辦理分割,故一併請求被告范增鐘 、王素真2 人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以利消滅原共 有關係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五、被告則以:
(一)范增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 :同意卷一第196 ~204 頁即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二)王素真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其餘被告1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對卷一第196 ~204 頁即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卷一 第268 頁原告最後聲明,亦未據該13人提出書狀為任何反 對之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已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 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 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依其修正說明 理由係為「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後,有關法令未明文禁止分 割,以致於常有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 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 號、條件不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 符法令規定等情形。爰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內政部105 年4 月27 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則以「有關已興建農舍並經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之農業用地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 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之函釋即內政部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 字第1030804511號函停止適用。」。上開辦法係內政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所會銜訂 定之行政命令,目的包括避免農地細分,並無逾越母法之 範圍,乃民法第823 條第1 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 分割限制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 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應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最近年度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分屬丙種建築用地(1052、1054、1055、10 56、1058地號)、農牧用地(1053地號)、林業用地(10 59地號)、未辦理使用地編定(1057地號),兩造各自應 有部分比例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有最新之本年度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為稽(附於卷一第296 ~327 頁),其中原告 領有(85)建都字第204 號農舍使用執照,基地重測為10 52、1053、1056、1059等4 筆地號;訴外人范揚省即被告 王素真前配偶領有(85)建都字第205 號農舍使用執照, 基地重測為1052、1053、1056、1059地號以上4 筆土地; 被告范增鐘領有(85)建都字第203 號農舍使用執照,基 地重測為1053、1054地號以上2 筆土地(見卷一第125 、 291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108 年10月31日府工建字第10 80388340號函(見卷一第234 ~236 頁)及隨函提供之( 85)建都字第203 、204 、205 號使用執照各原卷資料可 佐,此3 間農舍現狀位置,前經本院囑託測量結果,如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 年6 月22日、收件字號 JB3 字第79800 號、複丈日期106 年7 月8 日複丈成果圖 藍色斜線範圍所示(見卷一第27頁),並據原告訴訟代理
人稱:「該圖左邊是范揚燊的,中間205 是王素真,王素 真是范揚省的前妻,右邊是范增鐘的」等語在卷(見卷一 第150 頁筆錄),再依新竹縣政府108 年1 月24日府工使 字第1073615040號函覆訴外人林清恕建築師事務所略以「 (85)建都字第203 、204 、205 號使用執照農舍建築基 地調整,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請逕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3 項第3 款『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 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 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 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見卷一 第126 ~127 頁),續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5日北地所測字第1082300586號函覆本院則明確以「【 1055】、【1058】地號為原有丙種建築用地,經法院判決 確定,得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 點規定辦理分 割;1052、1054、1056地號為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耕地變 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辦理分割雖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之適用,但仍因農舍建築有土地套繪管制,請逕向新 竹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查詢解除土地套繪管制事宜;10 53、【1057】、1059地號土地依所附分割方案,分割筆數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惟1053地號及1059地號土地, 為使用執照(85)建都字第203 、204 、205 號農舍建築 基地,需新竹縣政府核准解除相關土地套繪限制,始得辦 理分割,另1053地號為已興建農舍之耕地,於辦理共有物 分割時,尚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等語在卷 (見卷一第220 頁),堪認1052、1053、1054、1056、10 59地號以上5 筆土地目前仍受有新竹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 套繪管制,尚未解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 此5 筆地號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一併請求被 告范增鐘、王素真2 人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建築使用執照 ,旨在調整農舍套繪資以分割土地,惟該5 筆地號土地既 不得訴請裁判分割,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一併駁回。(三)至於1055、1057、1058地號以上3 筆土地,因無上列法令 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且迄今彼此間仍不能為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應屬有據。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 院審酌原告最後聲明其中分割方案(見卷一第196 ~204 頁),雖不為他造全體反對(見卷一第216 頁本院108 年 9 月9 日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卷回證),然原告係以各共 有人所屬房系為基礎,一體規劃8 筆土地而為整併分成A ~N 各區,如本判決附表二及本判決附圖所示(見卷一第 271 頁書狀),固稱和諧,惟依前開說明,1052、1053、 1054、1056、1059地號以上5 筆土地,受限於法令,不能 分割,故1055、1057、1058地號以上3 筆土地即無從與之 統合處理,又1055、1058地號以上2 筆土地經本院106 年 7 月18日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見有 公廳(見卷一第18頁勘驗筆錄),並經原告本人、被告范 增鐘、王素真3 人於本院指定之108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 到庭稱:「(被告范增鐘、王素真)1058、1055二筆就是 履勘看到的公廳。(原告本人)公廳是我媽媽范莊月嬌在 住,公廳的所有人是范揚省,范揚省的前妻(指王素真) 讓給我的媽媽在住,范揚達偶爾回來,是住公廳,是住公 廳,范振杰、范振炘、范耀仁回來也是住公廳、范揚鈞也 是。」等語在卷(見卷一第151 頁筆錄),此為1055、10 58地號(均為丙建)以上2 筆土地之實際用途,而1057地 號(未編定)則與1055、1058地號相連,此3 筆土地共有 人數逾10人(見本判決附件一),不利細分,而民法第82 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 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 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 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從而,1055、1057、1058地號以上3 筆 土地原物分配困難不易,各予變賣並以價金分配於原共有 人,即本件1055、1057、1058地號3 筆土地均各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依序按本判決附表一「一0五五地號」、「 一0五七地號」、「一0五八地號」欄位項下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起訴求為分割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 6 年3 月14日106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為1,194 萬8,169 元(見調字卷第95頁),嗣 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范增鐘、王素真2 人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 建築使用執照,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本件應徵第 一審起訴裁判費11萬7,160 元,已由原告預納(見調字卷第 1 頁反面、卷一第3 頁反面),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 上開裁判費外,尚包含必要之地政規費3 萬2,020 元(謄本 費4,020 元、複丈費2 萬8,000 元)及戶政規費480 元,均 由原告預繳(見卷一第331 ~336 頁),以上合計14萬9,66 0 元。茲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 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除1052、1053 、1054、1056、1059地號以上5 筆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暨 其經濟目的同一之前述協同云云聲明,既經駁回,此部分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至於1055、1057、1058 地號以上3 筆土地准許分割之結果,原共有人均蒙其利,若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本件當事人按本 判決附表三之「訴訟費用分擔」欄位項下所示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見),故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7萬5,740 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本判決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一覽表1 張(轉印自 卷一第295 頁,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
本判決附表二:原物整併分割A ~N 各區後之各共有人分得面積 計算一覽表1 張(轉印自卷一第276 頁,由原告 訴訟代理人提出)。
本判決附表三:本件訴訟費用分擔計算式1 張(本院製作)。本判決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 年11月21日、 收件字號JB3 字第146400號、複丈日期108 年11月 25日(見卷一第257 頁)複丈成果圖正本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