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4年度,1號
SCDV,104,醫,1,202003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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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醫字第1 號
原   告  鄭明浪 
       曾日英 
       戴麒桓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戴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蘇繼鴻即蘇婦產科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明浪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日英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餘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壹佰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光輝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麒桓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餘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資料查詢費)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捌元。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鄭明浪曾日英戴光輝戴麒桓依序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柒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伍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壹佰零陸萬肆仟陸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貳佰參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壹佰柒拾參萬玖仟零伍拾元、參佰壹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鄭明浪曾日英戴光輝戴麒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受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明浪曾日英戴光輝戴麒桓分別為訴外人鄭美君(下逕稱其姓名鄭美君或簡稱 被害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99年11月24日死亡)之 父、母、夫、子,對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序各求為賠償新臺幣(下同)108 萬1,495 元(扶 養費28萬1,495 元+慰撫金80萬元)、131 萬9,745 元(扶 養費51萬9,745 元+慰撫金80萬元)、348 萬0,961 元(扶 養費174 萬1,911 元+慰撫金150 萬元+醫療費用2 萬8,88 0 元+殯葬費用21萬0,170 元)、281 萬2,091 元(扶養費 131 萬2,091 元+慰撫金150 萬元),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統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竹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而 調整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並因原告戴光輝已於103 年9 月18 日再婚,最後聲明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鄭明浪曾日英、戴 光輝、戴麒桓依序各為200 萬7,824 元(扶養費120 萬7,82 4 元+慰撫金80萬元)、233 萬1,845 元(扶養費153 萬1, 845 元+慰撫金80萬元)、286 萬2,972 元(扶養費112 萬 3,922 元+慰撫金150 萬元+醫療費用2 萬8,880 元+殯葬 費用21萬0,170 元)、329 萬8,860 元(扶養費179 萬8,86 0 元+慰撫金150 萬元),並據補繳裁判費(《2 萬5,057 元》收據乙紙附於卷一第2 頁反面),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為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執業多年之婦產科醫師,於99年11月9 日 從事業務時有醫療疏失,致鄭美君於翌(10)日改搭救護車 緊急送往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持續呈現昏迷狀態,延 至同年月24日不治死亡,具體情節經過引用刑事判決記載之 事實,鄭美君或其家人皆信賴被告之專業,並無過失可言, 爰就被害人延醫不治而發生之前述各項損害,求為本件賠償 等語,最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明浪200 萬7,824 元及 其中108 萬1,495 元自101 年2 月17日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審附民卷第40頁回證)起暨其 餘92萬6,329 元自108 年9 月5 日即民事減縮暨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見卷二第333 頁回執,編原證27)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日英 233 萬1,845 元及其中131 萬9,745 元自101 年2 月17日起 暨其餘101 萬2,100 元自108 年9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光輝286 萬2,



972 元及自101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戴麒桓329 萬8,860 元及其中281 萬2,091 元自101 年2 月17日起暨其餘48萬6,769 元自108 年9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本人先前對於刑事庭調查審理認定之事實,有 反對意見,於本件民事訴訟亦為相同之抗辯,但於本件再開 辯論後,對於刑事庭調查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已無意見, 惟被害人與其家人亦與有過失,因為當時已為深夜,原告戴 光輝他人在外地,他的配偶即鄭美君身體不適,由他的母親 即訴外人林月娥(上1 人為被害人之婆婆,下逕稱其姓名林 月娥)代為照顧,但林月娥沒有立即處置,而是將被害人帶 到自家宅院休息,直到被害人失去意識,林月娥另名媳婦發 現不對勁,告訴林月娥,然後才聯絡救護車送往現國立臺灣 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又原告方面 主張之醫療費用2 萬8,880 元與殯葬費用21萬0,170 元,被 告對其項目與數額均無意見,但對原告方面主張之慰撫金, 被告認有過高情形,對於扶養費用,則認原告鄭明浪、曾日 英、戴光輝3 人皆有自己財產足供生活,不符合請求扶養費 之要件,至於原告戴麒桓係被害人與原告戴光輝倆人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固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但應依其父母之財產收 入情形定該扶養義務之分擔比例,即本件應以1 :3 之比例 ,由被害人對該名未成年子女負擔1/4 之扶養義務,由原告 戴光輝對該名未成年子女負擔負擔3/4 之扶養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兩造同意以刑事最 後事實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同此認定,法院不再做任何調查。」(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卷三第208 ~209 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 一)(二)兩點如下:
(一)雖原告4 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求為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且被告對於原告戴光輝支付被害人之醫療費用為2 萬 8,880 元及殯葬費用21萬0,170 元,不為爭執;然被告爭 執:
1、原告4 人請求慰撫金有過高之情形。
2、原告戴光輝鄭明浪曾日英3 人有自己之財產足供生活



,因此不能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
3、至於原告戴麒桓(92年4 月30日生)之扶養費計算標準, 被告雖同意以新竹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做為計算基礎, 惟被告主張非依2 分之1 之比例,即被告主張被害人鄭美 君雖應與戴光輝共同負擔對戴麒桓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然應以4分之1之比例負擔之。
以上1 、2 、3 之抗辯是否可取?
(二)本件被告又抗辯與有過失,是否可取?
六、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 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 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 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又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08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 經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為:「蘇繼鴻係設於新竹新竹市○○ 街0 號之蘇婦產科診所負責人,為專業婦產科醫師。被害人 鄭美君因自行驗孕呈陽性反應,於民國99年11月5 日至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就診 ,經婦產科醫師黃瑛悌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看到子宮內有1 個胚囊,惟未測得心跳,診斷為早期懷孕,囑咐於3 週後回 診追蹤。嗣被害人因暈眩及下腹部劇烈疼痛,於『99年11月 9 日上午9 時30分』,由婆婆林月娥陪同至蘇婦產科診所, 被害人抱肚進入診間,主訴暈眩、下腹疼痛及已懷孕,蘇繼 鴻以腹部超音波為被害人檢查,未發現子宮內有胚囊,懷疑 是否為子宮外孕,然因被害人告知曾至新竹國泰醫院以陰道 超音波檢查,乃在病歷上記載「IUGS(按:子宮內妊娠囊之 縮寫)?」並對被害人進行內診,診斷為骨盆腔發炎感染, 開立口服抗生素Erymycin、Balon (促進腸胃蠕動止吐)、 Utrogestan(黃體素,安胎用)等處方,囑咐返家休息多喝 水。嗣因被害人服藥後嘔吐,林月娥於『上午11時13分』打 電話詢問蘇繼鴻,上訴人稱繼續服藥,多補充蛋白質及水分 ,若未改善再帶被害人回診所打止吐針。因被害人持續嘔吐 ,林月娥於『下午2 時59分』再次打電話給蘇繼鴻蘇繼鴻 則稱可帶被害人回診所打止吐針。直至『晚上7 時許』,被 害人小叔戴鼎煜開車搭載林月娥及被害人等人至蘇婦產科診



所時,被害人已因腹部疼痛而全身乏力無法行走,蘇繼鴻乃 至車上診療,明知子宮外孕如不立即處理對生命有極大危險 性,且被害人服藥後病情未改善,出現腹部劇痛、無力行走 、臉色蒼白及冒冷汗等子宮外孕造成之內出血臨床表徵,本 應注意原診斷或開立之處方有無錯誤,採取必要之檢查以鑑 別病因,或將被害人轉診醫院治療,竟疏未注意,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檢查以確認病因,亦 未安排轉診醫院治療,僅上車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並於林 月娥詢問被害人有無至醫院吊點滴之必要時,答稱返家休息 及補充水分即可,林月娥等人因而將被害人帶回家中休息。 迨至翌日凌晨1 時45分,被害人因腹部劇烈疼痛出現尿失禁 及昏厥症狀,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已更名為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始知被害人因子 宮外孕,胎兒撐破右側輸卵管,導致腹內長時間大量出血及 休克,雖經緊急剖腹探查止血及輸血急救手術後轉至加護病 房治療,惟病情未改善,仍呈昏迷狀態,延至同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30分,因腦部缺氧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上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 第3908號原卷核閱屬實,並有該署100 年11月10日100 年度 偵字第9484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7 月31日101 年度訴字第 69號刑事一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1 月12日103 年 度醫上訴字第10號刑事二審判決書、最高法院106 年9 月7 日106 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6 月6 日106 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34號更一審判決書、最 高法院107 年10月31日107 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4 月11日107 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 號更二審判決書、最高法院108 年7 月3 日108 年度台上字 第1768號終審判決書影本各1 件存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108 年7 月16日檢紀閏108 執行發4100字第1080000775號函 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7~200 頁),因此,本件原 告引用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即引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七、續就賠償之項目與數額,准、駁如次:
(一)關於扶養費:
1、按,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扶養費究 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為列舉計算,且因各年齡 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惟仍需有一客觀審認之標準,故於



請求權利人主張按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 調查報告之標準計付時,審酌該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含 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 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 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搭乘交通設備之費用 、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 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 究費)、雜項支出等項,解釋上固可綜合作為本案所需扶養 費用之參考標準,無庸逐項一一檢視剔除,然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6條之1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而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第1 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第2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其所謂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而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 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鄭明浪為36年4 月11日生之人,國立竹東高中畢業 ,退伍後擔任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操作員,因該公 司民營化而辦理資遣退休(見卷一第126 頁反面第9 ~12行 ,原告書狀),自有累積畢生勞動所得與領取退休金之情形 ,且有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多筆 投資(見卷一第130 頁,原證1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對比其長女即鄭美君為 65年11月29日生之人,90年12月16日與原告戴光輝結婚,倆 人所生之子即原告戴麒桓於92年4 月30日出生(見卷二第20 3 頁、卷三第6 頁,戶籍資料),鄭美君任職於富泰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年薪約54萬1,322 元(見卷一第140 頁),換 算月薪約4 萬5,000 元,依新竹縣95~99年度每人月平均消 費支出為1 萬5,555 元、1 萬6,090 元、1 萬8,985 元、1 萬9,671 元、1 萬9,441 元不等之水準(見卷二第252 頁,



原證20,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地區別),鄭美君每月須負擔自己本人與分擔其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消費支出,每月若能有餘額1 萬5,000 元~2 萬元 不等之金額,進行存款或理財,已屬勉強,然鄭美君於99年 11月24日死亡時,仍留有活期存款31萬4,252 元(兆豐北新 竹分行)、21萬7,922 元(中國商銀新竹分行)、2 萬7,12 4 元(遠東銀行竹北分行)、1 萬3,879 元(台企竹東分行 )、1 萬2,969 元(新竹樹林頭農會)及零星不足萬元之存 款(竹東農會、復華商銀、台銀竹科分行、合作金庫竹北分 行、高雄銀行新竹分行、華南銀行竹北分行、玉山銀行竹北 分行、國泰銀行竹北分行)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00 巷0 號房地(見卷三第1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並據原告戴光輝在庭稱:我太太鄭美君是 富泰營造行政人員,公司在新竹縣竹北市,我也在富泰公司 上班,我派駐在台北,我月薪6 萬多元,我太太鄭美君月薪 3 萬多元,麻園三街的房地後來是我和兒子戴麒桓一起繼承 ,是我跟我太太鄭美君一起買的,用太太的名字去登記,我 太太鄭美君每月賺的3 萬多元也是有拿出來,有辦房貸400 多萬元(見卷二第212 ~213 頁,108 年8 月23日筆錄), 及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原告戴光輝是工地主任,常派 駐外地,103 年9 月18日再婚後,戶籍雖設在新竹市○○○ 街000 巷00號,但以新竹縣○○市○○○路000 巷0 號為住 所,是考量原告戴麒桓就學方便與郵件收受等語(見卷三第 181 ~182 頁,108 年12月13日筆錄),可知於被害人往生 以前,被害人之所得收入殆盡用於一家三口之小家庭,或有 年節紅包禮金之贈與孝敬於長輩,惟被害人之父親即原告鄭 明浪應無接受被害人扶養之情形,再對照原告鄭明浪設於芎 林郵局之存款明細,其每月除固定領取敬老津貼1,500 元( 108 年度起為每月3,000 元)及勞退金1 萬5,650 元,依其 年齡與社會地位,此等屬於自有之財產,應足供應其日常生 活開銷,此外,原告鄭明浪還曾於108 年3 月25日領取新光 人壽給付1 萬1,521 元(見卷三172 ~173 頁,編原證30之 2 ,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綜合上情,可信原告鄭明 浪應屬經濟有餘之人,不但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向無接 受來自已另為組織家庭之女兒鄭美君之扶養,甚至行有餘力 ,可進行投資與保險等等各類理財行為,故被告抗辯原告鄭 明浪有自己之財產足供生活,因此不能向被告求為賠償扶養 費等語,與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符,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併抗辯原告曾日英亦有自己之財產足供生活,因此 亦不能請求云云,第查原告曾日英為44年2 月1 日生之人,



苗栗縣大成高中畢業,一度任職於中興紡織湖口廠,後為家 管(見卷一第126 頁反面第13~15行,原告書狀),雖亦有 股票投資(見卷一第132 頁,原證1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經本院細查結 果,其於98年10月26日~103 年6 月2 日買進賣出暨後續劃 撥配發、減資轉出、合併轉入結果,計有南亞2,318 股、瑞 軒1,051 股、神達711 股、彥武1,212 股、山隆通運20股、 中聯信託383 股、華立7,540 股、漢科1 萬0,815 股、台聚 8,099 股、長榮831 股,截至108 年10月2 日資料查詢日止 ,餘額為山隆420 股、萬企1 股、廣化1,650 股(見卷三第 37、45~49頁),再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芎林 鄉農會查證結果,原告曾日英於98~101 年此4 個年度並無 定期存款(見卷三第19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6日儲字第1080911286號函、卷三第200 頁,芎林鄉 農會108 年12月27日芎農信字第1080010548號函),並據原 告訴訟代理人查報原告曾日英設於竹北成功郵局、芎林鄉農 會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其存款合計不逾3 萬元( 見卷三第175 ~178 頁,編原證31之1 、原證31之2 ),故 被告此項抗辯,尚不可採,因此,原告曾日英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扶養費為211 萬5,719 元,計算式如下:(A )、99年 11月24日~99年12月31日共1 月又7 日、100 年~108 年共 9 年、109 年1 月1 日~109 年4 月10日(指本件判決日期 加計送達與法定上訴期間)共3 月又10日,以上9 年4 月又 17日,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地區別,新竹縣,下同),99~107 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1 萬9,441 元、2 萬1,012 元、2 萬0,906 元、2 萬 0,925 元、2 萬1,512 元、2 萬1,193 元、2 萬1,462 元、 2 萬4,864 元、2 萬4,784 元,於尚未公布之年度,均援用 最新公佈之107 年度2 萬4,784 元,原告曾日英之法定扶養 義務人為4 名(配偶鄭明浪,36年4 月11日生,於屆滿73歲 時,自109 年4 月11日起仍有餘命12.71 年,見卷二第257 頁,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長女鄭美君,65年11月29日 生;次女鄭詠欣,66年11月1 日生;三女鄭欣宜,69年11月 27日生),而為63萬0,974 元,即:〈19,4411 又7/30+ (21,012+20,906+20,925+21,512+21,193+21,462+24 ,864+24,784+24,784)12+24,7843 又10/30 〉4 =63萬0,974 元。(B )、109 年4 月11日~121 年12月26 日,以上12.71 年即12年又259 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 8 萬4,074 元,扶養義務人仍為4 名,而為74萬6,019 元,



即:24,78412=297,408 ,而297,408 9.00000000+29 7,408 0.00000000)(10.00000000 -9.00000000)= 2,984,074.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59 365 =0.00000000。2,984,074 4 =746,019 。 (C )、121 年12月27日~130 年10月18日(原告曾日英, 44年2 月1 日生,109 年1 月31日年滿65歲,自109 年2 月 1 日起仍有餘命21.71 年,見卷二第262 頁,臺灣地區女性 簡易生命表),以上8 年9 月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 1 萬6,178 元,扶養義務人為3 名(長女、次女、三女), 而為73萬8,726 元,即:297,408 6.00000000+(297,40 8 0.00000000)7.00000000-6.00000000)=2,216,17 7.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8 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9 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5  365 =0.00000000)。2,216,178 3 =738,726 。以上( A )63萬0,974 元+(B )74萬6,019 元+(C )73萬8,72 6 元=211 萬5,719 元,從而,本件原告曾日英於211 萬5, 719 元範圍內,請求153 萬1,845 元扶養費(見卷二第264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製作之計算表),並無不可,應如數准 許。
3、次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同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 。且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 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 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 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故不因父母之一方 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再者,所謂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究以多少為適當,亦因取據困難,實難為列舉的計算,且未 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 原告戴麒桓主張賠償義務人應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 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之標準計付,即皆以新竹縣每人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據,不為被告爭執,又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 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 下,除應參照前述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 ,尚應衡量原扶養義務人即戴光輝(父)與鄭美君(母)之 收入及經濟狀況,實較公允,茲經本院依職權查悉鄭美君留 有各類活期存款及不動產遺產,如前所述(見卷三第16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據原告戴光輝在 庭稱我們夫妻都在富泰營造上班,我月薪6 萬多元,我太太 鄭美君月薪3 萬多元,我人派駐在台北,99年當時我們的兒 子戴麒桓是國小二年級,平常是我太太鄭美君帶小孩去上學 後,我太太鄭美君再去竹北公司上班等語在卷(見卷二第 212 ~213 頁筆錄),可知原扶養義務人戴光輝鄭美君倆 人年收入所得合計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家庭收支調查表所 載新竹縣99年度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30 萬0,116 元相當,則 原告戴麒桓其每月之消費能力(即來自扶養義務者雙親其經 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應與一般新竹縣民相等,本院復 參酌原告戴麒桓母親即被害人鄭美君平日對於未成年子女親 力親為之悉心保護教養,非不能評價為履行其扶養義務之一 部,即合理評價原告戴麒桓之父母雙親向來係依均等1 :1 之比例,彼此協力平均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因 此,原告戴麒桓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為169 萬3,819 元 ,計算式如下:(A )、99年11月24日~109 年4 月10日( 指本件判決日期加計送達與法定上訴期間)共9 年4 月又17 日,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佈之99~107 年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於尚未公布之年度,均援用最新公佈之107 年度2 萬4,784 元,原告戴麒桓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2 名,而為12 6 萬1,947 元,即:〈19,4411 又7/30+(21,012+20,9 06+20,925+21,512+21,193+21,462+24,864+24,784+ 24,784)12+24,7843 又10/30 〉2 =126 萬1,947 元。(B )、109 年4 月11日~112 年4 月29日(計算至其 年滿20歲成年前1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萬3,743 元, 扶養義務人為2 名,而為43萬1,872 元,即:297,408 2. 00000000+(297,408 0.00000000)(3.00000000-2. 00000000)=863,743.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 %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8366 =0.00000000)。863,743 2 =43 1,872 。以上(A )126 萬1,947 元+(B )43萬1,872 元 =169 萬3,819 元,從而,本件原告戴麒桓於169 萬3,819



元範圍內求為賠償扶養費,應屬有據,爰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見卷二第255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製作之計算表)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抗辯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非 以1 :1 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云云,上開抗辯單以該未成年 子女其父母之金錢收入為斷,忽視被害人悉心撫育子女而應 有之合理評價,是其抗辯自無足取。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戴光 輝有自己之財產足供生活,因此不能向被告求為賠償扶養費 乙節,第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 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訴之 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辯論意旨(一)、(二)狀所載(見卷三 第207 頁筆錄),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經律師用印之書 狀仍主張原告戴光輝合於受扶養之要件,因此受有扶養費之 損害(見卷三第227 、239 頁),惟據原告戴光輝本人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事實以:鄭美君99年11月24日死亡 ,我103 年9 月18日再婚換發身分證,於99年11月24日~10 3 年9 月18日約4 年期間,如果美君沒有死,房貸還是我負 責,生活開銷多多少少,我們是共同負擔,水電生活開支美 君也都會幫忙,我們之間不會計算什麼東西一定是誰負責, 我們不會這樣,我們是一起面對生活上大大小小的問題等語 明確在卷(見卷三第211 ~212 頁筆錄),則原告戴光輝財 力充裕,甚至有餘力供應房貸,復與原告戴光輝本人先前於 本院108 年8 月23日審理時稱:被害人死亡時,我自己的存 款有2 、300 萬元,房子是結婚後用800 萬元買的,被害人 有出一小部分等語相合(見卷二第213 頁筆錄第30行至次頁 第11行),並有遠東國際商行109 年1 月13日(109 )遠銀 詢字第0000101 號函覆本院結果,可知原告戴光輝於被害人 99年11月24日死亡前2 年,曾於97年2 月13日定存新臺幣15 0 萬元,為期1 年,利率2.65%,98年2 月13日期滿不續存 ,又於被害人99年11月24日死亡後約1 年,曾於100 年10月 3 日定存新臺幣150 萬元,為期1 年,利率1.37%,101 年 10月3 日期滿不續存(見卷三第201 ~202 頁),該150 萬 元現款連同原告戴光輝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第00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見卷三第166 ~167 頁,截至10 0 年1 月5 日帳戶餘額為233 萬7,161 元,尚不含之後於10 0 年1 月10日、11日之兩筆勞退給付)暨各類股票投資(見 卷一第128 頁、卷三第35、124 頁),證明63年次之原告戴 光輝,於喪妻時年約36歲,再婚時年約40歲,正值青壯且身 心正常復財力充裕,與受配偶扶養之要件不合,故原告訴訟 代理人所為原告戴光輝不能以自己財產足供生活云云之事實



上陳述,經核與原告戴光輝本人前、後所為之清楚陳述及其 財產資料情況均有不符,則應以本人陳述為準,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戴光輝有自己之財產足供生活,因此不能向被告求 償扶養費,應屬可採。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
1、按,民法第194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見。
2、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被告方面,見卷一第15頁反 面第4 ~8 行;原告方面,見卷一第126 頁正、反面)與 財產所得收入情形(被告方面,見卷一第18~106 頁司法 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財產總額3 億4,642 萬5,240 元;原告方面,卷一第128 ~134 頁各類所得清單;兩造 股票投資,見卷三第22~139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查詢結果。資料查詢費《2,500 元》由被告 預付,見卷三第140 、142 、144 、146 、148 頁收據5 張,每張500 元;併參本判決前揭關於當事人財產所得收 入情形之論述),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被告醫療疏失之行為情狀,茲被告蘇繼鴻係臺灣大學醫事 檢驗科畢業、美國馬里蘭大學微生物學碩士、美國伊利諾 大學醫學博士、美國馬里蘭大學病理科研究,返國後在臺 中中山醫學中心、臺北同恩醫院、新竹惠民醫院、新竹署 立醫院擔任婦產科醫師,92年1 月27日於新竹市○區○○ 街0 號自行開設蘇婦產科(見卷二第280 ~281 頁,新竹 市衛生局108 年9 月20日衛醫字第1080022350號函及附件 ,該診所業於105 年2 月25日歇業),執業經年,學經歷 俱佳,對於子宮外孕之病症及危險性,當知之甚詳,於被 害人與其家人信賴被告專業素養之情形下,被告卻輕忽99 年11月9 日『晚上7 時許』被害人之子宮外孕徵兆已相當 明顯,臉色蒼白、腹痛、暈眩、盜冷汗、無法自行下車行 走,卻容由日間已服用被告開立之藥物,因病情未改善反 加劇而再度回診之被害人,未接受任何醫療檢查,僅由被 告上車對被害人施打止吐針,即允由被害人返家,因而錯 失適時接受正確妥適診療之機會(見卷一第15頁反面第10 ~14行),並造成年僅34歲、與年紀相仿且情投意合之原 告戴光輝,組織幸福小家庭,婚齡將近9 年之被害人,右



側輸卵管因子宮外孕破裂,深夜由婆家協助改搭救護車送 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仍不幸身故之加害結果,原告4 人遽 失至親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明浪曾日英戴光輝戴麒桓依序各求為80萬元、80萬元、150 萬元、 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資以填補非財產之損害,未見過 高或不當之情形,應屬適當,均予准許。
(三)關於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
承前所述,依被告之學識經驗,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於注 意,及至99年11月9 日『晚上7 時許』一再輕忽被害人已 然窘迫之病徵,致被害人之配偶即原告戴光輝向台大醫院 新竹分院付出醫療費用2 萬8,880 元(此數額不為被告爭 執),仍於同年月24日藥石罔顧不治,而所謂收殮及埋葬 費用,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而定,故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 償,被害人死亡後之殯喪費用21萬0,170 元(此數額被告 亦不爭執),係原告戴光輝為亡妻治喪所發生之費用,既 未有鋪張浪費情形,應合於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 濟狀況,以上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合計23萬9,050 元,與 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戴光輝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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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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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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