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044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應更正 「林意雯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 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第9 至10 行應更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申辦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林意雯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其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賴昀姍、陳沛妤、李姵 縈、鄭柏毅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 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 欺、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 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美髮之 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 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47號
被 告 林意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雯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仍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詐欺,於 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21 時 22 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 統一超商駿躍門市,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武昌郵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融賢」之人,並用 LINE 將密碼傳 送給對方。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 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昀姍、李姵縈、陳姵妤、鄭柏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意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二)告訴人賴昀姍、李姵縈、陳姵妤、鄭柏毅於警詢中之指述。(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 7 月 31 日竹營字第 1081800403 號函及函附立帳申請書與交易明細、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 7 月 302 日中楊梅字第 1081313931 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 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而犯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一 │賴昀姍 │於 108 年 6 月 26 │108 年 6 月 26 日 19│
│ │ │日 17 時 56 分許,│時許,分別匯款 4 萬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東│9,989 元、 3 萬 │
│ │ │京著衣賣家撥打電話│0,998 元、 7,012 元 │
│ │ │予賴昀姍以誤設將連│、 6,012 元(共 9 萬 │
│ │ │續扣款為由,並要求│4,011 元)至被告前揭 │
│ │ │操作網路銀行或 ATM│郵局帳戶。 │
│ │ │而匯款。 │ │
├──┼─────┼─────────┼──────────┤
│二 │陳姵妤 │於 108 年 6 月 26 │108 年 6 月 26 日 19│
│ │ │日 18 時 34 分許,│時 42 分許,在臺北市│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文山區使用自動櫃員機│
│ │ │MKUP 賣家撥打電話 │分別轉帳 2 萬 9,980 │
│ │ │予陳姵妤以系統誤設│元、 9,980 元(共 3 │
│ │ │將重複扣款為由,並│萬 9,960 元)至被告前│
│ │ │要求操作 ATM 而匯 │揭郵局帳戶。 │
│ │ │款。 │ │
├──┼─────┼─────────┼──────────┤
│三 │李姵縈 │於 108 年 6 月 26 │108 年 6 月 26 日 20│
│ │ │日 20 時 19 分許,│時 40 分許,使用網路│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分別匯款 4 萬 │
│ │ │PCHOME 客服人員撥 │9,986 元 2 筆(共 9 │
│ │ │打電話予李姵縈以抓│萬 9,972 元)至被告前│
│ │ │到詐騙集團將進行退│揭台中商銀帳戶。 │
│ │ │款為由,並要求操作│ │
│ │ │網路銀行而匯款。 │ │
├──┼─────┼─────────┼──────────┤
│四 │鄭柏毅 │於 108 年 6 月 26 │108 年 6 月 26 日某 │
│ │ │日 21 時許,詐騙集│時許,自高雄市小港區│
│ │ │團成員,假冒美咖購│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9,012 元至被告前揭台│
│ │ │予鄭柏毅以訂單有誤│中商銀帳戶。 │
│ │ │為由,並要求 ATM │ │
│ │ │而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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