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謙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謙文前曾⑴於民國97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95號判決上訴 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1 月21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31 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其又於98年2 月間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 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2 月1 日確定; ⑶其又於98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00 年2 月11日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 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⑷其又 於98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0 年1 月18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0 年2 月7 日確 定;⑸其又於99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8 號判處 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⑹ 其又於100 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肇事逃逸 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6日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 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⑺其又於100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於102 年1 月7 日確定。上揭⑶至⑸及⑺ 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102 年12月4 日確定。此 部分再與上開⑴、⑵及⑹案件接續執行,自99年12月5 日 開始執行,並於106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 不知悔改。
(二)張謙文前曾於87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院於87年9 月29日以87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處免刑,於 87年10月19日確定;其又於8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2 月 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7 月5 日 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5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89年3 月2 日 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此部分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於88年11月6 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於88年12月6 日確定;其又於90年1 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 於90年3 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經本院於90年9 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0年 10月8 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3 月21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其於91年4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因其於 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 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 5 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 ;至其此次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1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2年12月24日確定;其又於93年10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17日以94年度訴
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95年4 月7 日確定;其又 於97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5日以 97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 上訴字第459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1 月 21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3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又於 98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1日以 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又於98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8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 100 年2 月7 日確定;其又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8 號判 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其又於107 年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 10月3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有期徒刑6 月, 於108 年11月18日確定。
(三)詎張謙文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0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因警方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08 年9 月9 日17時 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 ,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將其拘提到案,復於翌日(即10 日)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並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