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520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74 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
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葉日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日和前曾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7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多次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⑵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 4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又於102 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 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⑷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9 月確定 ;⑸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又
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⑺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2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⑻上開⑷⑸⑹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75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⑺⑻案件接續執行, 於106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並於107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3月17日晚上7許30分許,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8年3月21日晚上11時1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址居所,以捲菸後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 年3月21日晚 上9時許,葉日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友人郭瑞珍、羅濟聖等人,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北上 55公里處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郭瑞珍丟出 車窗外、由毛巾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 郭瑞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 第606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葉日和同意後於同日晚上 11時1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葉日和復因與董庭妤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於108 年3 月 19日晚上11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由不知情友人陳忠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董庭 妤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之居所,持木棍砸毀董庭 妤所有、停放於前址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董庭妤;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予董庭妤,向其恫稱 :「我就陪妳們玩,假如我會怕,我就包包回去種;今晚 是開場白,沒那麼快就散場;事情沒那麼快解決,我一定 會好好跟妳們玩」等語,致董庭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嗣董庭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 354條。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前揭條文於72 年6月26
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本次修法將前揭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