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6號
SCDM,109,訴,106,2020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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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元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劉東愷



被   告 李健新


      黃萬宇




      阮先良




      陳威儒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鍾侑均


      楊桂信


      温奕城


      陳鎰 


      林哲煒




      沈里杰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陳志峯律師
      王昱祥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張翔安



      謝俊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0883、10884號、109年度偵字第1012、1013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智元犯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參年。
二、劉東愷犯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李健新犯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黃萬宇犯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五、阮先良犯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六、陳威儒犯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七、鍾侑均犯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八、楊桂信犯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九、温奕城犯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十、陳鎰犯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十一、林哲煒犯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十二、沈里杰犯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十三、王昱祥犯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十四、張翔安犯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十五、謝俊傑犯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參年。
十六、扣案之教戰守則、筆記本玖本、筆電肆台、iPad拾伍台、 手機參拾壹支、對講機拾貳個、WIFI貳個、印表機壹台, 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彭浩銘(經本院另案判決)於民國108年5月間,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指示,與「阿財」共同 謀議,而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由「阿財」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 彭浩銘彭浩銘即招攬莊智元劉東愷李健新黃萬宇阮先良陳威儒鍾侑均楊桂信温奕城陳鎰林哲煒沈里杰王昱祥張翔安謝俊傑莊贊賢林晉賢、劉 慈陽、劉瑋承邱韋嘉熊昱翔黃煒竣呂紹瑋等23人參 與上開組織(莊贊賢林晉賢劉慈陽劉瑋承邱韋嘉熊昱翔黃煒竣呂紹瑋經本院另案判決)。彭浩銘等24人 便於108年7月29日起(入境時間詳如附表一),前往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第九郡B福龍坊康田民宅14路35號房屋(下稱 查獲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 彭浩銘統籌管理機房事務並兼任二線人員,謝俊傑擔任電腦 手以通訊軟體群發詐騙語音簡訊給在美國之華裔被害人(24 人分工內容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為向附表二、二之一所 示被害人表示其名下帳戶異常,請按鍵轉接銀行客服,電話 則會自動轉接至機房一線人員,依序由附表一所示之一線、 二線、三線人員,以附表三所示話術對附表二、附表二之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其中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 遂至銀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臨櫃匯款至擔任三線之莊智元 告知之帳戶,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幸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嗣於108年9月15日,遭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公安廳 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教戰守則、筆記本9本、電信器材 (包括筆電4台、IPAD共15台、手機31支、對講機12個、 WIFI共2個、印表機1台)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國際刑警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共組專案 小組,分別於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3日,拘提彭浩銘等 24人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15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15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15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元劉東愷李健新黃萬宇阮先良陳威儒鍾侑均楊桂信温奕城陳鎰、林哲 煒、沈里杰張翔安謝俊傑於警、偵、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108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下稱他 卷】一第150至156頁、他卷二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 、第146至147頁、第149至150頁、第153頁、第155頁、第 157至158頁、第160至161頁、第198至199頁、第204至205頁 、第207至208頁、第210至211頁、第214至215頁、第217至 218頁、第228至229頁、第237至238頁、第240至241頁、第 249至251頁、第252至254頁、第255至257頁、第262至264頁 ,108年度偵聲字第168號卷第157至160頁,109年度訴字第 106號卷【下稱訴卷】一第247頁、第253頁、第259頁、訴卷 二第127至128頁、第176頁、第256頁、第296頁),及被告 王昱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見訴卷 一第259頁、訴卷二第128頁、第177頁),並有同案被告彭 浩銘、莊贊賢林晉賢劉慈陽劉瑋承邱韋嘉熊昱翔黃煒竣呂紹瑋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供述(他卷二第42至45頁、第46至47頁、第50至51頁 、第52至54頁、第55至56-1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1頁、 第64至75頁、第120至121頁、第130至131頁、第144至145頁 、第154頁、第163至164頁、第175至176頁、第201至202頁 、第220至221頁、第223至224頁、第231至232頁、第234至 235頁、第258至261頁、訴卷一第239至244頁、第259頁、訴 卷二第32至33頁、第77至78頁、第127頁),及證人即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Baichao An、Joanna Kuo於美國FBI聯邦調查 局之調查筆錄(109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下稱偵1012卷】 第897至901頁、第909至915頁)、卷附之匯款資料(他卷二 第38頁、第39頁、偵1012卷第916頁)、教戰守則(詐騙話



術)(他卷一第28至29頁、第33至66頁、第182至194頁、他 卷二第31至37頁)、詐騙紙本資料─上海市國家保密局保密 協議條款同意書、國際專案組特別偵查通知書、中華人民共 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上海市公安局 案(事)件接報回執單、報警回執、上海人民檢察院監管科 提存證明等(他卷一第196頁、第197頁、他卷二第2至15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他卷一第67至89頁)、詐 騙工作行事曆(他卷一第92頁)、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查 扣越南詐騙機房相關文書勘驗報告1份(他卷一第181頁)、 詐騙日誌及進度表(他卷一第195頁、第204至213頁)、詐 騙業績資料(他卷一第214至226頁)、公司規章(他卷二第 26頁)、扣案物照片1張(他卷一第27頁)、筆記本翻拍照 片(他卷一第198至203頁)、iPad截圖照片(他卷二第29至 30頁)、IP查詢資料(偵1012卷第757至766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偵1012 卷第880至892頁),並有筆電4台、iPad 15台、手機31支、 對講機12個、WIFI 2個、印表機1台等物扣案(見他卷一第 24頁反面),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核被告15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以電子通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1、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 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被告15人所犯如附表 二、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89所示部分,因屬附表二之一編 號1參與組織犯行後之繼續行為,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 原則,故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 通訊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89所示犯行,均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詐欺取財未遂罪。(二)接續犯: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
(三)被告15人就附表二之一所示89次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行 為之實行,因被害人未遭騙匯款,應論以未遂犯,並均減 輕其刑。
(四)被告15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 二之一所示89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15人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如附表一、三、四所示 ,被告15人行為既在其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 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15人與同案被告彭浩銘莊贊賢林晉賢劉慈陽劉瑋承邱韋嘉熊昱翔黃煒竣呂紹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 男子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六)累犯:
被告劉東愷前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執 行完畢;被告黃萬宇前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王昱祥前於105年 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52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21日執行完 畢,有前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 均為累犯,惟其等所犯前案與本件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尚難認被告3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 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七)爰審酌被告15人均年輕力盛,為不勞而獲謀取不法財物, 參與多人組成之詐騙組織,利用民眾容易信任銀行人員及 公務員之特性,以行員及公務員名義有計劃性地對美國地 區不特定華裔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手段惡質,影響國際 形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騙金額甚高,附表二之一所示 被害人幸未交付款項,被告莊智元阮先良温奕城、謝 俊傑有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楊桂信另案緩刑期間 犯本案,均素行普通,被告李健新陳威儒鍾侑均、陳 鎰、林哲煒沈里杰張翔安均無刑案判刑前科紀錄,品 行尚稱良好,被告劉東愷黃萬宇王昱祥則有前述累犯 前科紀錄,品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15人於本件參與之分 工程度,被告莊智元為高職肄業,離婚,與前妻共同監護 2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案發前擔 任二手車行業務,現在無業,被告劉東愷為國中肄業,未



婚,案發前因案在監執行,現在在中古車行上班,經濟勉 持,被告李健新為高中畢業,未婚,案發前及現在幫忙家 裡賣早餐,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萬宇為國中畢業,未婚 ,案發前做園藝,現在待業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阮先 良為高中肄業,未婚,案發前擔任風管工程技術員,現在 無業,經濟不好有負債,被告陳威儒為高中畢業,未婚, 案發前做送貨司機,現在做水泥工,經濟狀況不好,被告 鍾侑均為國中畢業,剛結婚,小孩四月即將出生,案發前 做貨車司機,現在待業中,經濟狀況困難,有負債,被告 楊桂信為高中畢業,未婚,案發前及現在均無業,經濟狀 況不好,被告陳鎰為國中畢業,未婚,案發前及現在均無 業,經濟狀況不好,有負債,被告林哲煒為高中畢業,未 婚,案發前及現在均在工程行上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 沈里杰為高中畢業,未婚,案發前做維修手機,現在待業 打算回手機行上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王昱祥為國中畢 業,未婚,案發前做室內裝潢,現在無業,經濟狀況不好 ,被告張翔安為高職肄業,未婚,案發前做舞台搭設,現 在無業,打算再回去做舞台搭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謝 俊傑為國中肄業,未婚,案發前做網路拍賣,現在於PU B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温奕城為國中畢業,未婚, 案發前及現在跟父親學做水電,有支薪,經濟狀況普通( 見訴卷二第177至179頁、第297頁),暨其等均坦承犯行 不諱,犯罪後態度均甚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二之一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各定 其等應執行刑。
三、是否諭知強制工作:
1、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 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 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 ,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 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 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 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 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 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 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 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 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



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 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刑 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 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 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 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 「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 一併宣告;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 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 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 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 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 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 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 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 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 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 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 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 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 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 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 照)。
2、經核,本件被告莊智元等15人中,被告莊智元擔任三線提 供匯款帳戶給被害人,為本案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之重要幹 部;被告謝俊傑則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記錄業績 表,有權關掉一、二線電話,其2人在本案中,居於重要 位置,相對於其他單純撥打詐騙電話人員,行為嚴重性高 、有對之採取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應依上開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其餘撥打詐 騙電話之被告劉東愷李健新黃萬宇阮先良陳威儒鍾侑均楊桂信温奕城陳鎰林哲煒沈里杰、王 昱祥、張翔安等人,則審酌其等涉案情節固有不該,然經 此刑事程序,應已能知所警惕,綜上,被告莊智元等15人 中,除被告莊智元謝俊傑外,其餘人等,尚無以強制工 作之手段矯治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教戰守則、筆記本9本、筆電4台、iPad15台、手機 31支、對講機12個、WIFI 2個、印表機1台,均為本案詐騙 集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在同案被告彭浩銘住處搜索扣得之越南網路(電 話)卡16張、越南簽證2張、彰化銀行帳戶存摺1本、合作 金庫金融卡1張等物,並非義務沒收之物,且與本件各該 犯行尚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



告15人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除被告謝俊傑約定月薪7 萬元外,其餘14人按其分工抽取被害人匯款金額4%至6%不 等之獎金,被告15人均供稱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訴卷二第176至177頁、第296頁),且本院依卷內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15人確已因本件附表二所示加重詐 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就被告15人犯行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 代 號 │入境越南日期│ 工 作 分 擔 │ 備 註 │
├──┼───┼──────┼──────┼─────────┼─────────────┤
│ 1 │莊智元│A │108.7.29 │三線(提供匯款帳戶│重要幹部 │
│ │ │ │ │給被害人) │ │
├──┼───┼──────┼──────┼─────────┼─────────────┤
│ 2 │劉東愷│愷、凱 │108.3.15至越│二線(扮公安隊員)│累犯(108年1月14日執畢) │
│ │ │ │南,108.5.31│ │ │
│ │ │ │返回臺灣; │ │ │
│ │ │ │108.8.22入境│ │ │
│ │ │ │越南 │ │ │
├──┼───┼──────┼──────┼─────────┼─────────────┤
│ 3 │李健新│貴 │108.7.29 │一線 │ │
├──┼───┼──────┼──────┼─────────┼─────────────┤
│ 4 │黃萬宇│萬 │108.7.29 │二線(扮公安隊員)│累犯(104年12月28日執畢) │
├──┼───┼──────┼──────┼─────────┼─────────────┤
│ 5 │莊贊賢│賢 │108.7.29 │二線(扮公安隊長)│累犯(107年9月26日執畢) │
├──┼───┼──────┼──────┼─────────┼─────────────┤
│ 6 │彭浩銘│銘、順 │108.7.30 │招集人/管理者兼二 │重要幹部 │
│ │ │ │ │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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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