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38號
SCDM,109,聲,438,202003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葉勝榮


被   告 許晏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
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則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勝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葉勝榮因被告許晏龍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08 年刑保工字第75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 察官依第118 條第2 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 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 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 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 羈押之必要,依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 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訟法第121 條第1 項、 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4 項規 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 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 ,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如數繳納後, 業經釋放,嗣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送交執行後,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 卻傳拘無著,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 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自行到案執行或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 執行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 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新竹地 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08 年執字第6413號拘 票及警員報告書、新竹地檢署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 到案函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乙情,亦有被告及具保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為憑。據此,被告逃匿之 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