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心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心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心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均應補充「新竹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等」。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