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光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光志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 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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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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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罪 名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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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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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年8月25日 │ 108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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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9409號 │第76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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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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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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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
│事實審│ │ 68號 │ 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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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16日 │ 108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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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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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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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
│判 決│ │ 68號 │ 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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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11月07日 │ 108年11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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