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62號
SCDM,109,聲,262,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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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卜長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卜長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卜長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卜長衛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 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竹簡字第28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雖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 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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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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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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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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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02月10日22時05 │ │
│ 犯 罪 日 期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107年10月18日上午8時│
│ │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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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 │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200號 │字第1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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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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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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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929號 │108年度竹簡字第289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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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04月09日 │ 108年0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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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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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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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929號 │108年度竹簡字第289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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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4月09日 │ 108年06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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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