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29號
SCDM,109,聲,229,202003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朝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6 號、109 年度執字第643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朝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朝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聲請書附表編號所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等 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茲因附表編號2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