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便 利商店店員朱宗聖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無線充電板1 個、 粉餅1 盒、保久乳1 瓶、漱口水1 瓶、胡桃木香燻雞胸肉1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63 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 於其隨身之肩背包內而得手,隨後即駕駛上揭機車離去。嗣 朱宗聖發覺店內商品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復經警循線通知謝靜怡到案說明並扣得其主動交付 之前開無線充電板1 個(業已發還朱宗聖具領保管),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朱宗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謝靜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36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宗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
㈢警員許閔竣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3 頁)。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頁 )。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自原規定之銀元5 百元(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 幣為1 萬5 千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則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77 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參,當難認其 素行良好,且其自承為超商店員(見偵卷第4 頁),竟不知 警惕,仍再度前往其他超商行竊,造成告訴人朱宗聖之財產 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亦見其惡性非輕,惟衡以被告犯罪手 段平和,且其所竊之財物價值低微,並已將其中之無線充電 板交由警方扣案,復發還予告訴人管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見偵卷第13頁)存卷憑參,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鉅,另兼衡被告自承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5頁),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無線充電板 1 個、粉餅1 盒、保久乳1 瓶、漱口水1 瓶、胡桃木香燻雞 胸肉1 包,核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中所竊之無線充電 板1 個(價值350 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保管,業如 前述,是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該部分即無 庸宣告沒收。至其餘竊盜所得之物(即粉餅1 盒、保久乳1 瓶、漱口水1 瓶、胡桃木香燻雞胸肉1 包,價值共計613 元 ),固同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惟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 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 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部 分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