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萬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萬生係中華民國新竹籍「興達6 號」(漁船統一編號:CT 3-4321號)、「勝興發號」(漁船統一編號:CT4-1934號) 漁船之船員,其明知船舶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仍分別於附件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 ,各與附件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船長、 船員共同基於非法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分別共同駕駛 「興達6 號」、「勝興發號」船舶航行至大陸福建省平潭地 區。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違 反該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中華民國船舶、航 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 輸工具駕駛人,屬於身分犯,被告許萬生雖無船長之身分, 但因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長蕭自峰、曾明乾共同違反 該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依法論處。故核被告所為,均 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80第1 項前段論處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 2 罪)。
㈡被告於附件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兩次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附件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與該編號所示之船長 船員間;被告所為附件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與該等 編號所示之船長、船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同駕駛「興達6 號」、「勝興發號」前往大陸地區, 因駕駛之船舶不同,船長、船員、起程時間均有差異,難認 有接續犯之適用,應認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 罰。
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船員而非船長,其因 與船長蕭自峰、曾明乾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依據上開規定, 自均得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船舶往來間之管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航行至大 陸地區,對於國家安全構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 念及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捕獲魚貨不足,漁民駕駛漁船非法 進入大陸地區買魚或捕魚,並非罕見,參以被告所陳係因臺 灣本島漁獲不足,因經濟壓力而進入大陸地區之犯罪動機,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違法之次 數、程度、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於附件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件附表二編號3 至16所示之 時間,由各該編號所示之船長與船員,先後共同駕駛「興達 6 號」、「勝興發號」漁船自新竹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航 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地區等情。惟查,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詞,與證人蔡溪田、林家珍、蔡明璋、楊財、許 天助、曾明乾、蕭自峰、許坤旺、蕭冬節、許能水、尹中其 、黃真興、李正雄、李天佑、李允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均無從確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時間曾駕乘上開船隻 出海,且依「興達6 號」、「勝興發號」之漁船進出港紀錄 及漁船航程紀錄器(VDR )所載航跡圖、航跡紀錄資料等書 證資料,亦未見被告於附件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 3 至16所示之時間有任何出港或進港紀錄,是既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曾於此部分時間航行至大陸地 區,當不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被 告 許萬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生係中華民國新竹籍「興達6 號」(漁船統一編號:CT 3-4321號)、「勝興發號」(漁船統一編號:CT4-1934號) 漁船之船員,其明知漁船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仍基於非法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由附表一、二所示之船長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船員, 共同駕駛「興達6 號」自新竹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航行至 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地區。(蔡溪田、林家珍、蔡明璋、楊 財、許天助另為緩起訴處分;曾明乾、蕭自峰、許坤旺、蕭
冬節、許能水、尹中其、黃真興、李正雄均另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李天佑、李允趁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 、澎湖查緝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新竹) 海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萬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蔡溪田、林家珍、蔡明璋、楊財、許天助、曾 明乾、蕭自峰、許坤旺、蕭冬節、許能水、尹中其、黃真興 、李正雄、李天佑、李允趁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及漁船航程紀 錄器(VDR )所載航跡圖、航跡紀錄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萬生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2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所犯法條。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表:
附表一(興達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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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進出港區間(抵達大陸時│船長 │船員 │
│ │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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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01月27-30日(01月│蕭自峰│蕭冬節、蔡溪田、│
│ │27日20時38分) │ │尹中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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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02月03-05日(02月│ │蕭冬節、蔡溪田、│
│ │03日14時19分) │ │尹中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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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03月31日-04月05日│ │黃榮坤、林家珍、│
│ │(04月01日00時47分) │ │許萬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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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勝興發號)
┌──┬───────────┬───┬────────┐
│編號│進出港區間(抵達大陸時│船長 │船員 │
│ │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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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01月05-08 日(01│曾明乾│許萬生、李允趁、│
│ │月05日11時40分) │ │蔡明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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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01月10-12 日(01│ │許萬生、李允趁、│
│ │月11日06時25分) │ │蔡明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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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01月13-15 日(01│ │許能水、蔡明璋 │
│ │月13日21時3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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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01月17-20 日(01│ │許能水、蔡明璋 │
│ │月17日08時2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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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02月10-13 日(02│ │許能水、蔡明璋、│
│ │月10日20時13分) │ │尹中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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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02月15-18 日(02│ │許能水、蔡明璋、│
│ │月15日10時05分) │ │尹中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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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05月22-26 日(05│ │蔡明璋、楊財 │
│ │月23日06時3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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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05月29日至06月02│ │蔡明璋、楊財 │
│ │日(05月30日00時13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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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06月05-13 日(06│ │蔡明璋、楊財 │
│ │月06日07時3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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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 年06月13-17 日(06│ │蔡明璋、許天助 │
│ │月14日02時5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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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 年06月19-22 日(06│ │蔡明璋、許天助 │
│ │月20日06時2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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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 年06月23-29 日(06│ │蔡明璋、許天助 │
│ │月23日23時1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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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 年06月30日至07月04│ │蔡明璋、許天助 │
│ │日(07月01日05時15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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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 年07月05-11 日(07│ │蔡明璋 │
│ │月05日20時2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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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 年07月13-15 日(07│ │蔡明璋、李天佑 │
│ │月13日11時5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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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 年07月17-20 日(07│ │蔡明璋、李天佑 │
│ │月18日05時17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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