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256號
SCDM,109,竹簡,256,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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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秦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徒手毆打彭雅 芝之身體」應更正為「拉扯推擠彭雅芝之身體」、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㈡ 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竟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其理性 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 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97號
被 告 徐子秦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秦彭雅芝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徐子秦因細故對彭雅 芝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 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北香哨子麵南大店)內 ,徒手毆打彭雅芝之身體,致彭雅芝受有雙前臂擦挫傷、左 上胸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雅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子秦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雅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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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