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21號
SCDM,109,竹簡,21,202003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 應補充:「偵查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前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 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 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經查,被告戴明杰於民 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毒聲字第9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14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106 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竹北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依前所述,本件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他 案接續執行,嗣於107 年6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同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 我控管,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紀錄外,尚 有其他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普通,歷經觀察勒戒後, 復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次再度 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
被 告 戴明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14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6 日晚間6 時58分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鄰○○ 000 號之1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新竹 市○○路○段000 巷000 號有可疑人士聚集,立即於108 年 9 月6 日晚間6 時許,派員前往上址查處,復徵得在場人即 戴明杰同意,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明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258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108 年9 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A-258 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孟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