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進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11 日18時29分許,在韓澄清所管領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 處之「澄清藥局」前,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址騎樓貨架上之 襪子1 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朝新竹市 西大路與西門街口方向離去。
(二)林進松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 18時30分許,又返回韓澄清所管領上開「澄清藥局」之騎 樓前,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騎樓貨架上之襪子2 雙(價值 2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韓澄清當場發覺並報警 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襪子共3 雙( 均已發還)。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進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韓澄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王于翔於109 年1 月1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9 幀、現場及扣案照片共3 幀。
三、核被告林進松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竊 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均已返還 予被害人韓澄清,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時所竊得之襪子3 雙,雖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韓澄清等情,有前開認領保 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