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桂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桂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復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 ,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7 年度上職議字第14408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 國107 年11月5 日起至109 年5 月4 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 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情事,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撤緩字第386 號撤銷緩起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 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二)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另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1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 定,於103 年3 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嗣於103 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竊盜案件,與本件所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再度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 其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 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 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 個,係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其內含微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合其上而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 所用之物(毒偵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
│ 1 │毒品殘渣袋 │ 7只 │
├──┼───────┼──────┤
│ 2 │吸食器 │ 4組 │
├──┼───────┼──────┤
│ 3 │分裝袋 │ 3包 │
├──┼───────┼──────┤
│ 4 │分裝紙袋 │ 1包 │
├──┼───────┼──────┤
│ 5 │電子磅秤 │ 2台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曾桂美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嗣撤銷原處分(108 年度撤緩字第386 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桂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3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4日上午8 、9 時許,在 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00巷0 號1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14日下午1 時36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 包(毛重0.21公克,另請移送單位依法裁罰)、殘 渣袋7 只、吸食器4 組、分裝袋3 包、分裝紙袋1 包及電子 磅秤2 台等物,復經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桂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松山-1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2895號) 各1 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各1 份及扣案之殘渣袋7 只、吸食器4 組、分裝 袋3 包、分裝紙袋1 包、電子磅秤2 台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殘渣袋7 只、吸食器4 組、分裝袋3 包、分裝紙袋1 包、電子磅秤2 台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