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致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致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為九點六六四零公克,驗餘淨重為九點五六六一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應更正 並補充為:「、、驗前淨重共計9.664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9.5661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 、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22 號搜索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 報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5張、、」,並更正第4 行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為「9.6640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前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 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 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經查,被告顧致宇於民國 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6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字第6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嗣由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依法為觀察、勒戒,依前所述,本件自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重利、詐欺、竊盜 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 良,已歷經觀察勒戒,竟又於假釋期間,違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 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 害非大;兼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高職肄業,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 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9.6640公克,驗 餘淨重9.5661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顧致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致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 102 年4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8 年 10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 號3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新 竹市○○路0 段00號旁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 重共計9.644 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顧致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A230117)影本、新竹市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F-075 ) 影本各1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共計9.644 公克)、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0月28日出 具之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81000341號)各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主任檢察官 陳宏兆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