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丁譽瑋
楊思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3月10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0439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譽瑋、楊思齊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丁譽瑋、楊思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9日上午5時11分許。(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0號「米嵐水酒坊」前。(三)行為:被移送人丁譽瑋、楊思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發生 肢體碰撞而起口角爭執,被移送人丁譽瑋、楊思齊互相鬥毆 ,致被移送人丁譽瑋臉部及頭部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丁譽瑋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偵查報告。
(四)現場監視影像擷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 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 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 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 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丁譽瑋、楊思齊互相鬥毆,致被移送人丁譽 瑋臉部及頭部受傷,惟其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有其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丁譽瑋、楊思齊 之違犯情節、被移送人丁譽瑋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等之年齡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