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49號
SCDM,109,竹交簡,49,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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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朝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楊朝寶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嗣於108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 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犯行,足徵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本次犯 行與前次相隔不久,詎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85號
被 告 楊朝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寶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 次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 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6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18日12時許起 ,在位於台3 線上的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3時20分許,自 新竹市○區○○路000 巷○○○○○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3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 000 號前因騎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楊朝寶身上有 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朝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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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