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應更 正為「108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 0號『海水屋』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情形,仍於108年12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 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8 年7 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 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 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特此敘明。
㈢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17 頁)、其自承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7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 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22號
被 告 林培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培欽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 號「海水屋」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8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許 ,自新竹市東區明湖路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0號前,因安全帽未扣為警攔查,並實施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培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