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若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若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若望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 新竹市慈雲路某工地飲用啤酒3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5330 23旁時,因面色通紅為警攔查,發現羅若望身上有明顯酒氣 ,遂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羅若望於警詢、偵查及檢事官詢問時均 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136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6頁、第31頁),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6至18頁), 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服用酒類後,猶貿 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
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 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 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