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4號
SCDM,109,易緝,4,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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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68
號、第5802號、第6092號、第688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
、第44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庭軒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庭軒毛綱生朱昌駿毛綱生朱昌駿涉犯竊盜部分, 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30 號、第587 號宣示判決筆錄 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2 時21分許,未經 不知情之林宗賢同意,擅自駕駛、搭乘林宗賢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新竹縣○○鎮○○路00 0 巷00○0 號之祥虤資源回收場,推由李庭軒朱昌駿下車 徒手扳開鐵皮圍牆後進入,竊取黃鎮洲所有之電線約50公斤 得手,毛綱生則在旁把風、接應,其後由朱昌駿變賣竊得之 電線,得款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再由3 人平分,每 人獲得2,000元。
李庭軒毛綱生朱昌駿毛綱生朱昌駿涉犯竊盜部分,



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21 號協商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2日4 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42分,應予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一同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黃曉美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 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推由李庭軒朱昌駿持油壓剪進入 該址店內,剪開兌幣機鎖頭,毛綱生則在旁把風,共竊得兌 幣機內現金7,600 元,得手後其等旋駕車離去,並由毛綱生朱昌駿各分得2,550 元、李庭軒則分得2,500元。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庭軒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係規定「(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 元,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 北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 字第48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 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⑤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易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③ 案件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前揭②、⑥案件所宣告之各刑 ,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以10 3 年度聲字第642 號、104 年度聲字第1229號確定裁定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 年,復與前揭④、⑤案件所宣告之 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易緝卷第13頁至第29頁)附 卷憑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 質相同,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辯護人說 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㈢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前揭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各分得共犯朱昌駿變賣電線所得 之2,000 元及現金分贓之2,500 元,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易 緝卷第32頁),各該部分當均屬其犯罪所得,亦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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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