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3號
SCDM,109,易緝,3,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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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齊陳芷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女友葉時語(業經 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陳芷璇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 晚間,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笑傲江湖KTV 光復店 唱歌,認為遭黃煦閏(原名黃明佳,108 年7 月19日更名, 下同)及鄭逸文等人嘲笑,心生不滿,遂於翌日即同月19日 凌晨2 、3 時許聯絡葉時語葉時語旋與李嘉齊相約共同前 往上開處所。陳芷璇葉時語李嘉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 意之聯絡,於同日3 時45分許,至黃煦閏鄭逸文唱歌之20 2 包廂,由李嘉齊徒手毆打黃煦閏頭部、葉時語則推擠並持 裝冰塊之小冰桶砸向黃煦閏黃煦閏因被毆打而被扯破衣服 致上半身裸露。李嘉齊立刻聯繫當時在新竹市大同路土耳其 PUB 之鄧懿修陳皓暐以及劉俊佑(均經本院另行審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要求渠等前來協助,鄧 懿修、陳皓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接獲通知 後立即出發,約於當日凌晨4 時5 分(以笑傲江湖光復KTV 大門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與大廳錄影畫面時間不同)進 入大廳,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鄧懿修陳皓暐李嘉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在大廳毆打黃煦閏葉時語則持鐵棍(未扣案)站在大廳門口觀看。黃煦閏即因 不堪毆打而逃出大廳,於逃往停車場門口途中,適遇劉俊佑 駕駛鄧懿修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趕到現場,基於 與前開人等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下車追趕黃煦閏 ,並持長約50公分、剁骨頭用之類似西瓜刀之鋒利刀械(未



扣案),朝奔跑中之黃煦閏髖部及腿部各處揮砍,黃煦閏奔 跑至停車場出入口外之公園路、光復路口時,因傷勢過重不 支倒地,鄧懿修陳皓暐李嘉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人自後趕到,承前犯意,繼續圍毆倒地之黃煦閏黃煦閏因遭受毆打致受有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併 擦傷、左胸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劉俊佑持刀揮砍而 受有右膝下方深層撕裂傷(5 ×1 、6 ×2 公分)、右小腿 撕裂傷(3 ×0.3 ×0.2 公分)、下背部至髖部深層撕裂傷 (11×3 ×1.5 公分)、左小腿深層撕裂傷兩處(6 ×2 × 1.5 公分、9 ×4 ×3 公分)、左大腿撕裂傷(1 ×0.2 × 0.1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煦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嘉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3 號第23頁、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煦閏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1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40 至46頁、第134 至135 頁、136 頁、138 頁、139 頁),另 有證人鄭逸文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偵查卷第53至54頁 、第138 至139 頁)、同案被告陳芷璇葉時語鄧懿修陳皓暐劉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供述(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592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訴字卷】第119 至12 4 頁、143 至149 頁、279 至301 頁),及告訴人黃煦閏傷 勢照片4 張(偵查卷第65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 證明書1 張(偵查卷第6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偵查卷第67頁)、107 年7 月19 日轉診救護紀錄表1 份(偵查卷第68至75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8張(偵查卷第76至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牌照號碼:AWY-1900,車主鄧懿修】1 份(偵查卷第90 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108 年4 月25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80005115號函(偵查 卷第132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 6 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88號函(偵查卷第156 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0月25日長庚 院林字第1081051376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在卷可佐 ,應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 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於 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類,惟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芷璇葉時語鄧懿修陳皓暐、劉俊 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行為,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未構成累犯 )等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普通,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排解同案被告陳芷璇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 以暴力,復糾集陳皓暐鄧懿修等人,於深夜共同在笑傲 江湖光復KTV 大廳等公共場所,多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多處傷勢,嗣經同案被告劉俊佑以刀砍傷告訴人下 肢,惡性非輕,亦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其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有正當工作,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與同案被告間就犯罪 事實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國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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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