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7號
SCDM,109,易,77,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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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
,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史金玉於民國108 年 4 月前在告訴人劉美怡擔任站長之台亞石油湖口南下站工作 ,2 人因工作心生嫌隙,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08 年4 月25日20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至社群網站「FACE BOOK」,以暱稱「史小東」公開張貼上揭加油站照片並留言 :「幹他媽的這家加油站這邊的站長跟領班很機掰我真不爽 大家不要去應徵真的這邊很機掰」等不雅言語,辱罵任職站 長之告訴人,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 108 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此有告訴 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竹 簡字第1317號卷第17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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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