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8號
SCDM,109,易,68,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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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2
3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葉政諺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牌貳面、金飾肆件、金條伍兩、金戒指伍枚、新 臺幣伍佰元、皮包壹只(內含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人民幣壹 仟元、銀戒指壹枚、中國信託、玉山、富邦、樂天、聯邦銀 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政諺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凌晨1 時9 分許,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意, 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徐錦河住處,拆下該屋 之廚房窗戶後跨越該窗戶而侵入該住宅內,並持現場之斧頭 、螺絲起子、水管鉗、拔釘器等可為兇器之工具,竊取金牌 2 面、金飾4 件、金條5 兩、金戒指5 枚得手。 ㈡又於107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某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意,在臺中市○ ○區○○巷00號,以小石頭擊破玻璃後拆下窗戶、再跨越該



窗戶而侵入承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並持現場之砂 輪機、電鑽等可為兇器之工具,竊取新臺幣500 元得手。 ㈢又於107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3 分許前某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意,在臺中市○ ○區○○巷00號王翊住處,跨越地下2 樓氣窗而侵入該住宅 內,並竊取皮包1 只(皮包價值新臺幣2 萬5000元,內含新 臺幣3 萬2000元、人民幣1000元、銀戒指1 枚【價值新臺幣 1 萬元】、中國信託、玉山、富邦、樂天、聯邦銀行信用卡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得手。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 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累犯:
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桃園地院102 年 度訴字第778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948 號、105 年度聲字 第791 號),於106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公訴人與被告 協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沒收:
未扣案之金牌2 面、金飾4 件、金條5 兩、金戒指5 枚、新 臺幣500 元、皮包1 只(內含新臺幣3 萬2000元、人民幣10 00元、銀戒指1 枚、中國信託、玉山、富邦、樂天、聯邦銀 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均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 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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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