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號
SCDM,109,易,6,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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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林立源與BASMAYOR ANGELIE PAO間,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 佳,然不知理性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其理性溝通及 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林立源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自動控制,曾開過公司,目 前無業,蒞庭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6 月,然本院認為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達到懲戒之效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63號
 
被 告 林立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ASMAYOR ANGELIE PAO (菲律賓籍) 女 31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5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源、BASMAYOR ANGELIE PAO為男女朋友關係,BASMAYOR ANGELIE PAO與栢安里莎前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8年2月3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民生市場,林立源 、BASMAYOR ANGELIE PAO見栢安里莎上前追討債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BASMAYOR ANGELIE PAO先徒手推栢安里莎林立源接著徒手毆打栢安里莎,並將栢安里莎推倒在地, 致栢安里莎受有右側顴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臉及右下巴瘀 傷、左太陽穴瘀青及左骨盆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栢安里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立源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林立源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有與告訴人栢安里莎扭打│
│ │ │之事實。 │
├──┼───────────┼────────────┤
│2 │被告 BASMAYOR ANGELIE │證明被告 BASMAYOR │
│ │PAO 於警訊及偵訊中之供│ANGELIE PAO 於上開時、地│
│ │述 │有與告訴人爭執,被告林立│
│ │ │源有與告訴人打架之事實。│
│ │ │(惟辯稱:我是被打云云)。│
│ │ │ │
│ │ │ │
│ │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栢安里莎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
│4 │證人即少年栢○菁於警詢│證明被告 BASMAYOR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ANGELIE PAO 於上開時、地│
│ │ │徒手推告訴人,及被告林立│
│ │ │源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
│ │ │ │
├──┼───────────┼────────────┤
│5 │證人莊喬貽於警詢及偵訊│佐證案發時地確實有人在打│
│ │時之證述 │架之事實。 │
│ │ │ │
└──┴───────────┴────────────┘
┌──┬───────────┬────────────┐
│6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 │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事實。 │
│ │1 紙及受傷照片 1 份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立凱古竹永謝家維行 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是上開條文經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林立源、 BASMAYOR ANGELIE PAO 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2 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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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