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7號
SCDM,109,易,3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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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鴻




      曾立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1340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鴻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曾立成犯如附表編號3 、4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4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志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23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文 山路之鄧雨賢公園停車場內,持所撿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害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 案),破壞蔡坤宏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鑰匙孔、車門及方向盤暗鎖後,發動該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 取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蔡坤宏;惟郭志鴻駕駛該自用小貨車 在上揭停車場內移位後,因該自用小貨車熄火,即棄車後步 行離去。嗣經蔡坤宏於108 年9 月15日發現前開自用小貨車 遭破壞及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郭志鴻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9 月15日凌晨零時許,步行至新竹縣○○鄉○○街000 號 旁空地,持前揭其所撿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害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劉 瑞星所管領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 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劉瑞星於同日9 時許發現車輛遭 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8 年9 月16 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地○○○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郭志鴻復另行起意,並與曾立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8 年11月21日12時許,在新 竹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旁之空地,由曾立成在旁把風 ,郭志鴻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堪作 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轉開楊捷旭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孔發動車輛,因而竊取 該自用小客車得手,郭志鴻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立 成離去。
四、曾立成為避免駕駛所竊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而遭警方攔查,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1日12時後同日某時許,在新竹縣 竹東鎮某處,將先前獲友人贈送以黑色奇異筆塗改而變造之 車牌號碼「8888-VF」號(原始車牌號碼為8886-VF號)車 牌2 面,懸掛在所竊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牌之正確性 。嗣曾立成於108 年11月22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前揭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光明路80巷路 口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變造車牌號碼「8888- VF」號之車牌2 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蔡坤宏劉瑞星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楊 捷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志鴻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被告曾立成所犯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志鴻曾立成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 第37號卷第52至55、65、66頁),並經告訴人蔡坤宏、劉瑞 星及楊捷旭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他字第4030號卷第3 至 6 頁、偵字第12931 號卷第14、15頁、偵字第13402 號卷第 7 、8 頁),且有警員陳彥甫分別於108 年11月13日及108 年12月4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幀、行竊路線地圖1 份、警員陳錫堯黃佳正於108 年11 月2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1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 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4030號卷第2 、7 至10 頁、偵字第12931 號卷第6 、16至27、36、37、41至46頁、 偵字第13402 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郭志鴻曾立成之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志 鴻及曾立成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 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 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 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 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有最高法 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郭 志鴻及曾立成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及第354 條之規定雖 均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 施行,惟查前揭2 條文修正後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 法第212 條第1 項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 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及修正後刑法 第354 條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 15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 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212 條及第354 條之規定。次按汽車(含 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被告郭志鴻所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三段所示竊取 各該車輛所用之一字起子及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 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可以堪作為 兇器使用。核被告郭志鴻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 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核被告曾立成就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 事實欄第四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郭志鴻曾立成間就如事實 欄第三段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志鴻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 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 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郭志鴻所犯上開3 次攜帶兇器 竊盜罪間、被告曾立成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又被告郭志鴻前曾①於104 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105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於105 年5 月30日確定;②又於105 年3 月間因 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7日以105 年度原 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4萬9000元,於105 年6 月20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 本院於105 年9 月12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05 年9 月26日確定;其自105 年6 月20日開始執行,於106 年8 月25日假釋,刑期至10 8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7至31頁、易字第37號卷第70至76),被告郭 志鴻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郭志鴻所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等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郭 志鴻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 告郭志鴻之犯行等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郭志鴻曾立成兩人為兄弟關係,均正值年輕 力壯,四肢健全,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被告郭志鴻單獨竊 取他人所有車輛暨與被告曾立成共同竊取他人所有車輛, 又被告曾立成為避免遭警查獲,竟懸掛已變造之車牌於車 輛上而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 ,被告等人均欠缺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劉瑞星蔡坤宏楊捷旭等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以非 難;並衡酌被告郭志鴻前有竊盜之犯罪前案紀錄,已如前 述、暨被告曾立成之素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其等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兼衡被告郭志鴻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祖父 、祖母、母親及1 名就讀國小之女兒等家人、另案羈押前 在自家修車廠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曾立成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同住、目前 在修車廠工作、每月收入約7 、8000元之家庭、生活及工 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郭志鴻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二)查扣案遭變造為車牌號碼「8888-VF」號之車牌2 面,為 被告曾立成先前獲友人所贈送,且係供其為本案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曾立成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931 號第78頁、易字第37號卷 第55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又 告訴人蔡坤宏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告 訴人劉瑞星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 係被告郭志鴻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暨告訴人楊捷旭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郭志鴻曾立成共同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經尋獲並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 蔡坤宏劉瑞星楊捷旭於警詢時分別指訴在卷(見偵字 第13402 號卷第7 、12頁、偵字第12931 號卷第15頁), 且有前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3頁、偵字第12931 號卷第25、26頁),堪 認被告郭志鴻曾立成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蔡 坤宏劉瑞星楊捷旭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郭志鴻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其持以為竊取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持以為竊取事實欄第二段所 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一字起子為同1 支,係自路邊撿拾而得、竊取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不確定是否 為其所有等語在卷(見易字第37號卷第52至54頁),而上 開一字起子及螺絲起子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 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1 │事實欄第一段【原│郭志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第一段】 │ │
├──┼────────┼───────────────────────┤
│2 │事實欄第二段【原│郭志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第一段】 │ │
├──┼────────┼───────────────────────┤
│3 │事實欄第三段【原│郭志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月。 │
│ │第二段】 │曾立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事實欄第四段【原│曾立成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二段】 │扣案變造為車牌號碼「8888-VF」號之車牌貳面均沒│
│ │ │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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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