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87號
SCDM,109,易,187,202003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育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凌晨1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由盧仁珍所經營之好媳婦 自助洗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著手撬開該址之兌幣機而欲取得其 內之財物,惟因觸動警報器未及得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而 未遂。
(二)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攜帶前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 字型螺絲起子1支,行經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昌益 桂冠大樓前時,見曾玉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址,即開啟該機車未上鎖之坐墊,著 手翻找財物,惟為上揭大樓警衛徐金灶當場發現阻止並報 警處理,因而未遂。嗣警據報到場將蔡育儒逮捕,且於其 身上扣得上揭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10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所犯罪名,並無影響基本事 實同一之情形,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 內容作為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仁珍曾玉環徐金灶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 張、查獲及蒐證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暨其照片1張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共2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前因 數次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 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名相同,可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2次犯行,均係著手行竊而未遂,皆為未遂犯,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欲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害人2人於偵查、審判中分別表達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犯案前拾得,應認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