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130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2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 0 ○0 號前,徒手竊取謝英蘭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 0 元之Marin 牌腳踏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 108 年10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林金隆騎乘上開贓物腳 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 ,為巡邏員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 台(已發還謝 英蘭)。
(二)於108 年10月17日8 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000 號前,見王雪玉所有、由吳順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竟 將該車發動後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吳順益察 覺車輛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謝英蘭、吳順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金隆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13006 卷》第42至43頁、本院10 9 年度易字第12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 頁、第123 頁 、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英蘭、吳順益於警詢時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偵13006 卷第7 至10頁、新竹 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64 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12764 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108 年10月16日查獲現場照片4 張、108 年10月16 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 張(見108 偵13006 卷第11至20頁)、 108 年10月1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8 張、被告停放遭竊車輛地 點照片1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08 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 錄單(見108 偵12764 卷第10至14頁、第17至19頁、第52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①於99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9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38 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簡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34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⑥於103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罪)、5 月(3 罪)、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⑦於103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4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 開①至④各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9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7 日( 甲);前開⑤至⑦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乙),上揭(甲) 、(乙)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累犯。 2、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相 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 ,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 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 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所管理之財物,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哥哥同住、經濟狀況 小康(見本院卷第12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對本案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 人吳順益108 年10月18日尋獲汽機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 見108 偵13006 卷第17頁、108 偵12764 卷第17頁、本院 卷第87至88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