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號
SCDM,109,易,1,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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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就被告本件所為之竊盜犯行, 係被告因他案經警逮捕時,在尚未發現其有事實欄所示犯 行之明確證據或查悉其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坦承並配合製 作筆錄,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22584卷第13頁、偵10354卷第45頁 、本院卷第9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是認被告就事實 欄所示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於①101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 ①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另於102 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 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④再於102年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 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同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前揭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 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 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 ,因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 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卻不思守法自 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各 項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首之犯後態度,所 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原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查被告就行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22584卷第115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雖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何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功能亦無明顯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54號
 
被 告 黃偉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關西鎮
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振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 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7日保護管束 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6日凌晨0 時15分許至同日18時許間某時,由不知情、綽號「阿成」之 友人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偉振,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黃偉振走下機車後,以自備 鑰匙(未扣案)竊得湯文政所有、由湯鎰安停放在該處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再棄置在桃園市 楊梅區某巷內。黃偉振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8年7月24日



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76巷48弄底處緝獲 ,於該案警詢時當場自首本件犯行而願受法院之裁判,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文政湯鎰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偉振於警詢時及偵│坦承犯罪事實之全部。 │
│ │查中之自白。 │ │
│ │ │ │
├──┼───────────┼────────────┤
│2 │告訴人湯文政湯鎰安於│犯罪事實之全部。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犯罪事實之全部。 │
│ │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 │
│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 108 年 8 月 13 日│ │
│ │刑生字第 1080070356 號│ │
│ │鑑定書各 1 份。 │ │
│ │ │ │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 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當場承認 本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書 1 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湯鎰安,爰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被告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既未 扣案,且價值低微,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及勞費,亦不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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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