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27號
SCDM,109,撤緩,27,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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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盛源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9號),聲請撤銷
該案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盛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盛源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11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機構提供 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8月20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即106年9月5日、同年月7日、8日及15日,再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於108年12月9日確定,足見受刑人於一再犯同罪質之加重 詐欺案件,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概念,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 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 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 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



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 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以107年度訴字第2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 指定機構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8月20日確定( 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9月5日、同年月 7日、8日及15日,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年11 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後 案),而受刑人目前因後案,於109年3月3日入監服刑等情 ,有上揭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後 案入監服刑乙情,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連犯前、後二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二者罪 質相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同一,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案,顯係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 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堪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而心 存僥倖。再者,其於前案偵查期間(於104年11月間至105年 2月間連犯12次,於106年3月9日分案偵查,於107年2月27日 偵查起訴),其並未因此而心生警惕,而再犯後案之加重詐 欺犯行,且於前案偵查終結前,並未主動坦承後案(於106 年9月5日起至106年9月15日之4次犯行,108年9月5日偵查起 訴)之加重詐欺犯行,其刻意隱匿自己其他犯罪事實,而為 躲避追訴處罰,足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 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等情,顯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



節而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理由,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對被告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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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