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20號
SCDM,109,撤緩,20,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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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耀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7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32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耀斌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76號(108 年度撤 緩偵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同時宣告緩刑2 年 ,於108 年7 月3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5 月13 日至14日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6 日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108 年10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 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余耀斌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31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76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7月31 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8年5月13日至14 日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6日以 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 8 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 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 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二)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雖均屬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之 罪,惟前案係肇事逃逸案件,後案係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前、後2 案之罪質各異、社會危害程度及行為人 之惡性、反社會性等均顯然亦殊,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 關連性及類似性,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 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 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 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開酒後駕車不能 安全駕駛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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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