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6號
SCDM,109,單聲沒,6,2020032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161 號,
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792號、第5793號、第6987號、第
100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92、 10077、5793、6987號被告吳翠華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 ,惟扣案之I 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1 支(108 年度保管字第 495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92號偵查卷 第109 頁)係被告吳翠華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3792號偵卷第12頁以下 ),有自扣案手機中所截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3792號偵卷第24至28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函文所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等資料1 份(見3792號偵卷第90頁以下)在卷可憑,堪認上 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0條規定修法理由可知,供犯罪所用 之物,必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 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 ;或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 ,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始得不待其到庭逕為 單獨宣告沒收與否之裁判。
三、經查,被告吳翠華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所涉詐欺犯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792號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10077 號併辦意旨書、108 年度偵字第5793號、 第6987號追加起訴書予以追訴,且於法院判決前已發現前開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86號、 第107 號、第1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8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上 開案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 無訛,則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不具有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是檢察官無從援引刑 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上開 案件之犯罪情節以觀,扣案之I Phone 6S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再被告並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故上開扣案物 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基上所述,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