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16號
SCDM,109,單禁沒,16,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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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偵查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 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 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且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管制刀械者,亦有刑 事責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規定甚詳。又各類型鏢 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非經 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民國90年11月20日以(90 )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有上開公告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從而,「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 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刀械,而屬違禁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 7 年1 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4 月16日,應予更正) 以107 年度偵字第30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惟尚有查扣 之十字弓1 把(現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9 、10月至106 年1 月間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00 號為 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107 年4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5380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迄至108 年4 月25日緩 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見竹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本院卷第9 頁) 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㈡再者,上開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下稱竹圍分關)人員於106 年1 月11日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 倉執行查驗,查驗結果認進口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號,併袋號碼:0A4P2924號)1 批可疑,予以暫扣 ,嗣經竹圍分關查明該批貨物未列於分艙單,爰於106 年3 月11日依規定予以扣押,其中查扣有收件人為被告之十字弓 1 把(託運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證人即竹 圍分關巡緝課課員施閎仁、證人即報關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溫志揚證述明確(見桃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10頁至其背面),且有106 年1 月11日竹圍分關 巡緝課工作報告簿影本、國泰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106 年3 月14日國泰航貨字第17006 號函影本暨函附主提單、主艙單 、分艙單影本、台北關稅局106 年3 月1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影本、統一速達資料匯出影本各1 份、本案扣案物 採證照片4 張(見桃偵卷第20頁、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第 21頁、第28頁、第25頁至第26頁)。而上開扣案之十字弓1 把(託運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送鑑驗刀械共1 支,弓臂長約56 公分,為具有發射箭之機械原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刀械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10 日桃警保字第1060022521號函影本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含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1 張) 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桃偵卷第23頁、第24頁至其背面) ,是上開扣案之十字弓1 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刀械,堪以認定。又被告自承其找不 到而無法提出任何許可證明,其本身亦無合法持有十字弓的 文件等語(見竹偵卷第8 頁、第10頁),堪認被告運輸上開 扣案管制刀械並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 之十字弓1 把,核屬法律上禁止運輸之違禁物,自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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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