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6號
SCDM,109,原易,6,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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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炬瑋


選任辯護人 曾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原簡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炬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財神爺瑪莉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炬瑋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 ,自民國108 年1 月5 日起,在承租之新竹市○○區○○○ 路000 號越南美食店後方倉庫內,擺放「財神爺瑪莉」電 子遊戲機2 臺,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其賭法係由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換取 分數押注,如押中可依賠率計算出之分數繼續押注,亦可藉 由退幣功能將押中之分數換成現金;如未押中,所投入之現 金悉歸陳炬瑋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 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 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嗣於108 年1 月23日下午 6 時32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 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具「財神爺瑪莉」2 臺(含IC板2 片) 、該機台內賭資11,300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炬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 至7 、46頁、原易卷第55頁),核 與證人阮氏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 至12、 57至58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 警員鍾文元於108 年1 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 4 頁)、證人阮氏蒸手繪之位置圖1 份(偵卷第13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偵卷第14至1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偵卷第18至26 頁)、代保管單1 張(偵卷第2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108 年7 月15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14294號函暨香山 派出所警員鍾文元於108 年7 月5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偵卷第52至53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財神爺瑪莉賭博 性電子機臺2 臺、IC板2 片、賭資11,300元可佐,足徵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其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 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 ,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 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被告 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且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越南美食 店後方倉庫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之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然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 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又該電子遊戲機台具有射倖性質,亦助 長投機之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數量2 臺、經營之期間非長、查獲 之賭資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 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農業,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易卷第55、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且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衡酌 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 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 ,以勵自新及收警惕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
三、沒收部分: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財神爺瑪莉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片)、 機臺內之賭資11,3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為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原易卷第53頁),不問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炬瑋於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 點擺設電子遊戲機2 臺,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之行為,亦 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查 :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加賭博,而 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而言,若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 ,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 勝負,性質上機器提供者係以該機器代替與他人賭博,該機 器提供者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而非同 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32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所 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係從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 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 ,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 268 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 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 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 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 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 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雖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 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 賭博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 條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同此見解)。
㈡本件被告陳炬瑋於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擺設電子遊 戲機2 臺,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之不 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 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又雖電子遊戲機具,可經由IC板程式 設計,使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然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 質,經營者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即經營者 與人對賭當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自難因長久機率累積之 結果,該電子遊戲機必然贏錢,即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罪責。上開部分原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條例之非法營業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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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