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5號
SCDM,109,交訴,5,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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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29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莉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莉伶於民國108年9 月28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化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化街與龍江街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 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減速暫停,適有 行人葉倫宏行經欲自新竹縣湖口鄉新化街跨越龍江街時,即 遭張莉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碰撞,致葉倫宏倒地後 ,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 救治,仍於108年9月28日下午1 時53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 而不治死亡。張莉伶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其犯罪尚未遭 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張莉伶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見相字卷第4頁至第7頁、第8 頁、 第37頁至第38頁、108偵11073卷第36頁、本院卷第28頁、第 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金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見相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38頁),此外, 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 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縣 湖口鄉調解委員會108 年度民調字第99號調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保險公司匯款紀錄及被告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等件(見相字卷第2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29頁、第35 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3頁、調參字卷第2頁至第3頁、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 電腦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查本件交 通事故時,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行經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反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幹 衰竭等傷害,且於108年9月28日下午1 時53分許,因頭部鈍 力損傷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莉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 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察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9頁),是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駕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反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而撞 擊被害人葉倫宏,而肇生本件事故,並令被害人喪失寶貴生 命,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莫大痛苦與遺憾,實屬憾事,惟念 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已依約賠償,有保險公司匯款電腦紀錄、被告之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兼衡被告前素行尚佳、自述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在家帶孫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張莉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頁),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 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及 其被害人家屬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以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堪認已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部分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起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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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