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2號
SCDM,109,交易,52,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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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才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調偵字第
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才進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晚間 6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 市北區武昌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31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 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有告訴人即行人林政憲自該路段旁之小巷步出後於 上揭道路處行走,亦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上顎蜂窩性組織炎等 傷害;嗣告訴人於108 年6 月17日具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9 年2 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 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見 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52號卷第2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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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