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6號
SCDM,109,交易,46,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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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筱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徐筱芸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晚間6 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文興路與莊敬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廖俊懿所駕 駛、後座搭載告訴人林敏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後,復因緊張而誤踩油門,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度往 前行駛,再次追撞前方之廖俊懿車輛,致告訴人林敏央受有 換氣過度、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間板第3,4 節、第4,5 節 突出症併頸部神經根病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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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