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44號
SCDM,109,交易,144,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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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弘


      蔡鋒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交
簡字第96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仁弘於民國10 8年2月11日上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機慢車優先道,行經中華路5段551號前之設置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即告 訴人蔡鋒霖沿中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機慢車優先道 ,原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靠邊反侵入慢車 道中央行走,遭後方由李仁弘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後,雙方 人車倒地,致李仁弘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 皮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蔡鋒霖則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 左腳跟骨骨折、右手指撕裂傷、右手拇指指骨脫臼等傷害, 均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李仁弘蔡鋒霖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 人2人已經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33、35頁),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均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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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