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20號
SCDM,109,交易,120,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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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宗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宗安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109年1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下午2時許,在新 竹市慈雲路附近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工寮。 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吳宗安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勝 利十一路與莊敬七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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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