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03號
SCDM,109,交易,103,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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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森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森村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上午9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新 豐鄉建興路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新竹 縣新豐鄉茄苳路218巷12弄與茄苳路口前,因滿臉通紅且顯 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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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